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庭㚬選任辯護人陳致宇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庭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庭㚬於民國99年至102年3月間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與 謝明旺 之女 謝欣蓉 原為同事,然謝欣蓉業於101年7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至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行銷經理。呂庭㚬於101年10月間因需錢孔急,趁與謝欣蓉相約見面之機會,向謝欣蓉商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謝欣蓉因金額過大、無力負擔,遂引介呂庭㚬向父親謝明旺借款,而呂庭㚬於101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馬場與謝明旺見面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謝明旺佯稱若答應借款,即轉職至謝欣蓉任職之磐石保險經紀人公司等語,致使謝明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當日即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呂庭㚬,呂庭㚬亦簽立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2張予謝明旺收執作為擔保。嗣因呂庭㚬屆期未清償債務,亦未轉職至謝欣蓉任職之公司,謝明旺方知受騙。
二、案經謝明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呂庭㚬犯罪之供述證據,除上揭證人謝明
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01年10月11日在淡水馬場與告訴人見面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與謝欣蓉相約見面,到達現場時才發現謝欣蓉全家都在,當天完全沒有談到借錢的事情,伊也沒有承諾要到謝欣蓉任職的磐石經紀人公司上班;票據編號CH0000000、CH0000000號、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雖係其本人所簽立,然此乃因謝明旺那陣子一直騷擾伊,到處跟別人說伊是他的老婆,每天都要伊過去找他,否則他就要來公司散布對伊不利的謠言,伊不堪謝明旺持續騷擾,為了保住工作,方依謝明旺所述金額、日期簽立之本票,並非為擔保謝明旺之借款債權所為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告訴人因女兒謝欣蓉之引介,於101年10月11日與被告
見面後,因被告保證將轉職至謝欣蓉任職之磐石經紀人公司工作,而同意借款20萬元予被告周轉,並於同日即自其星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領款2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亦因此簽立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旺證述:被告是伊女兒謝欣蓉的朋友,跟謝欣蓉一樣都是在做保險的,當時謝欣蓉在磐石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區經理,為了爭取被告到她的公司上班,就來請伊借錢給被告解決一時周轉困難的問題,被告和伊見面後,有向伊保證要去謝欣蓉任職的公司上班,並表示其當時雖仍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但已準備要辦離職了,且除了自己可以過去外,還會另外帶一位業務員過去等語,伊女兒亦說被告工作能力很好,應該不會有問題,伊才拿現金2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拿錢後有簽本票給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82號卷【下稱他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85頁背面、第19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女兒謝欣蓉證述:伊與被告都是在99年9月間進國泰人壽公司,但彼此並不熟,伊在101年7月跳槽到磐石保險經紀人擔任行銷經理,同年8月被告有跟伊聯絡,碰面後被告表示也想去保險經紀人公司服務,但生活有點困難,想要借錢,伊有先借3萬元給她當生活費,當時伊跟家人在馬場,被告就認識伊父母跟小弟,隔2週被告又開口向伊借20萬,伊就問被告如果同意借款可否保證年底來磐石公司服務,被告答應後伊就引介被告與父親見面,見面後伊就看著父親借被告20萬,並請被告簽本票,20萬是約定被告年底要來磐石公司上班的,但被告並沒有來等語(他卷第87至88頁)綦詳,並有票據編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本票影本2紙(面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10月11日、到期日為102年1月11日),及告訴人星辰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影本等件附卷為憑(他卷第6、12頁)。
㈡查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前,僅在家族聚會時見過被告1、2
次面,彼此間並無深交,對於被告之經濟條件及還款能力等節自無認識,其之所以會同意借款予被告,應完全是由於被告保證會轉職至謝欣蓉任職的公司上班,基於幫助女兒業務成長之理由,方願意借錢予幾乎是陌生人之被告,可見被告承諾轉職至謝欣蓉公司乙事乃係告訴人同意借貸金錢予被告之重大事項,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在國泰人壽的業績不算太差,且謝欣蓉之前在國泰人壽有發生爭執,被永不錄用,伊知道這個情形,自然也不敢過去謝欣蓉的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背面),顯見其自始即無轉職至磐石經紀人公司之意願,卻仍向告訴人為此承諾,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被告乃施行詐術,並具有詐欺故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告訴人借款,上開本票係為擺脫告訴人騷擾,依告訴人口述內容而簽立等語,惟查:被告於102年2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已自承:伊大概是在101年10月11日時認識謝明旺,他是伊以前同事的爸爸,那段時間因為朋友 吳政峰 經濟狀況有向謝明旺借貸20萬元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頁),其第一時間並未否認此次借貸關係,亦未表示在借錢、簽本票之前有何被告訴人騷擾之情事,且告訴人於101年10月間才在女兒謝欣蓉之引介下與被告認識,101年10月11日前兩人頂多在家庭聚會時見面過1、2次,並無私下見面的情形,彼此間亦無私交,亦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騷擾被告之機會,被告雖陳稱有將告訴人脅迫簽立本票時口述之言語,及其自身反抗之內容加以錄音,並提供予國泰人壽公司受理告訴人101年11月8日申訴保單案件(詳下述)之承辦人員保管,然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結果,該公司表示被告並未提供任何錄音錄影資料,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9月11日國壽字第106009048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61頁),另證人即承辦上開申訴案件之國泰人壽服務品質科人員 徐世鐸 亦當庭證稱:伊當時負責調查保戶謝明旺申訴事件,調查過程中有與被告進行訪談,當時被告有播放手機影片供伊觀看,影片片長僅數分鐘,伊只看到被告與謝明旺互相追逐、拉扯,也有聽到被告尖叫、嘶喊的聲音,但沒有聽見謝明旺逼被告要結婚,也不記得有聽見告訴人逼迫被告簽立本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背面),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稽。被告既已坦承係親自簽立上開本票(本院卷第33頁),依一般民間簽立本票多係為擔保債債權之慣例,被告應確實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借款,方為合理,被告前開所辯,核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任意編織謊言,騙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款項達20萬元,所為自不足取;衡以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本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目前白天從事兼差的貸款業務、晚上在KTV上大夜班,月收入約4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日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取得現金20萬元後,並未於判決前先行歸還告訴人任何款項,此外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告訴人謝明旺有意追求被告呂庭㚬,被告得悉後,亦私下佯與告訴人交往,因被告斯時有意投資購買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位於臺北市北投奇岩站捷運站旁之H24雲端建案之編號第5樓第11戶之預售屋,遂向告訴人借款65萬元支付預售屋款,告訴人因認與被告交往未久,有所疑慮,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竟於101年11月2日簽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內容為「我呂庭㚬承諾真誠嫁給謝明旺為妻,毫無條件,承諾此事,並今日向謝明旺借了65萬元正,若違背還款130萬元」之承諾書及如附表一編號3、4之之本票給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將與被告結為連理成為家人,而同意借款65萬元給被告,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購買上開預售屋之款項。㈡之後,被告食髓知味,認可輕易自告訴人取得款項,隨即再於101年11月8日,向告訴人佯稱因業績需求,需借款購買保單,之後於辦理契撤後再歸還,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以
115萬1,000元購買美金3萬9,500元後,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被告同日再將其中3萬8,994美元用以繳納其先前於101年10月30日即以其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之添美多美元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後被告再辦理契撤,國泰人壽公司隨即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3萬8994美元匯還給被告,被告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入其國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歸還給謝明旺。㈢嗣於101年12月4日,被告再以同一理由向告訴人借款17萬元,並佯稱將於2週後辦理契撤歸還,並簽發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借據給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致使謝明旺陷於錯誤,再交付17萬元給被告。㈣同年12月18日,被告因所使用之車輛無法繳貸,央請告訴人協助,並書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據,佯稱於取回車輛後先辦理車貸還款35萬元給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再度借款55萬元給被告,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另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謝明旺之證述、㈢票據編號CH329251、CH3292
52、CH329254、CH329255號本票影本、㈣告訴人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㈤維多利亞建設雲端24H5樓11戶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發票、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通貨交易資料、㈥國泰人壽公司查核報告、保戶申訴科受理申訴案件會辦報告表、訪談表、保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要保書、㈦被告簽立之承諾書1紙、借據2紙、㈧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年2月18日函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固坦承有簽立票據編號CH329251、CH329252號之本票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承諾書1紙,並交予告訴人收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借款65萬元,上揭本票及承諾書係為避免謝明旺持續騷擾,方依謝明旺所述書寫的等語;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固坦承有因業績需求,需購買保單為由,向告訴人取款美金3萬9,5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取得該筆款項後確實有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添美多美元壽險,而該保單之所以會以伊本人名義作為要保人,係因為謝明旺年齡較大,若超過限制年齡,保費會提高,且保險公司會要求體檢,比較麻煩,所以伊一開始就有跟謝明旺約定要以伊本人的名義作為要保人,且該保單也已約定辦理契撤,伊並無何詐欺之故意,亦無施用任何詐術等語;就公訴意旨㈢部分固坦承有簽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據,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謝明旺借款17萬元,之所以會簽立上開借據,係為擺脫謝明旺騷擾,方依謝明旺所述而書寫等語;就公訴意旨㈣部分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繳交車貸,且簽立票據編號CH329254號、面額35萬元及票據編號CH329255號、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2紙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據交予告訴人收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事實上只跟謝明旺借款52萬元,並非55萬元,且取得款項後,也確實用以繳交車貸,並無詐欺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此外伊亦未承諾要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貸款35萬元以清償此筆債務,之所以會在借據上如此記載,係依謝明旺口述所為等語。
五、本院認公訴意旨㈠部分應為無罪認定之理由㈠按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
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先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確於101年11月2日以購置房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65萬元,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自其星展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將其中6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因而簽立面額均為65萬元之本票2張,及內容為:「我呂庭㚬承諾真誠嫁給謝明旺為妻,毫無條件,承諾此事。並今日向謝明旺借了65萬元正,若違背還款130萬元正。此證立為承諾書」之承諾書交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證人謝明旺證述在卷(他卷37頁),並有票據編號各為CH329251、CH329252號之本票影本2紙(面額均為65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11月
2日、到期日均為102年11月2日)、上開承諾書及告訴人星辰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5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頁,他卷第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4頁);而被告雖坦承上開票據係其親自簽立(本院卷第34頁),惟表示其並未向告訴人借款,上開票據並非作為債權擔保,而係為擺脫告訴人騷擾,依告訴人口述內容而書寫等語,惟被告業已自承於101年11月8日尚有以業績需求向告訴人借款購買保險,於101年12月18日亦有向告訴人借錢繳交車貸之情形(本院卷第214頁),倘若被告於101年11月2日時有遭告訴人騷擾並脅迫簽立本票之情形,衡情應會盡量與告訴人保持距離,告訴人卻於短短一個月內即多次再與告訴人接觸,實與常情相違,此外被告陳稱有將告訴人脅迫其簽立本票之情形錄音存證等節,亦經證人徐世鐸證述及國泰人壽公司函覆非屬實情,況告訴人尚持有被告所購買之維多利亞建設雲端24H5樓11戶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正本(他卷第130頁),倘若告訴人未借款予被告購屋,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將契約正本交付予非親非故之告訴人保管的理由,是認被告辯稱並未借款等節並不可採,被告確於101年11月2日向告訴人借款65萬元等節,固堪認定。
㈢惟被告以借錢購置房產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65萬元後,確
實於當日即持之支付維多利亞建設雲端24H5樓11戶房產之訂金等節,業據證人謝明旺證述:伊把65萬元給被告後,被告確實拿錢去買房子,並把契約正本交給伊,以向伊證明真的有去買房子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90頁背面),並有被告於
101年11月2日簽立之維多利亞建設雲端24H5樓11戶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被告處收受訂金65萬1000元後開立之發票2紙在卷可考(他卷第14至34頁),且被告於102年2月6日、7日尚持續繳納開工款,顯見其確有購屋意願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紙為憑(偵卷三第124頁),是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借款目的,而該筆款項用途亦與其所述之借款目的相符,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簽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承諾書1紙,佯稱欲與告訴人結為連理成為家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等語,然細繹上揭承諾書內容:「我呂庭㚬承諾真誠嫁給謝明旺為妻,毫無條件,承諾此事。並今日向謝明旺借了65萬元正,若違背還款130萬元正」,其實並未以「被告嫁給告訴人為妻」作為借款條件,且證人謝明旺亦當庭證稱:「被告說婚姻的問題,要1年才可以解決,必須擺平家裡跟其他的問題,並說假如做不到,會賠償65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已明白向告訴人表示,其須先解決其他問題,再談婚事,且不保證一定會結婚,若無法結婚,將賠償65萬元給告訴人,被告之心態毫無隱瞞,自不得認係施用詐術,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態度應亦了然於胸,此自其能為如上之證述即可知悉,自亦難認其有何受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綜上,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受騙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被告屆期遲未清償借款,或終未嫁與告訴人為妻等事由,即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而逕以詐欺罪嫌相繩。
六、本院認公訴意旨㈡部分應為無罪認定之理由㈠被告確於101年11月8日以業績需求,向告訴人借款美金3
萬9,500元購買美金保險,並承諾待業績達成後,會辦理契撤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
4頁),核與證人謝明旺所述相符(他卷第73頁),並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卷第10、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向告訴人表明係因業績需求,須購買美金
保單,待業績達成後,才會辦理契撤返還借款,而被告取得款項後,確實也用以購買國泰人壽之美金保單,嗣後亦依約辦理契撤等節,業經證人謝明旺證述:被告說因為業績需要,要買美金保單,跟伊借美金3萬9,500元,之後會辦理契撤把錢還給伊,後來被告確實有把這個契約撤銷,但還沒還錢給伊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且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添美多保險契約資訊查詢結果(已契撤)附卷為憑(偵卷三第90、93至96頁),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借款目的,而該筆款項用途亦與其所述之借款目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又告訴人已分別於10月、11月間借款予告訴人,彼此間亦有一起吃飯、一起去賓館等交往情形(他卷第73頁),衡情應對被告之經濟情況、還款能力有所認知,況證人謝明旺尚陳稱:「我覺得有道德上的壓力,被告正在一個小關鍵,我連幫個忙都不肯,我覺得我道德上有這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93頁),顯見告訴人係基於幫忙之意出手援助,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的情形。告訴人雖執稱被告倘若係要以這種方式衝業績,應該以伊作為要保人,而非以自己的名義,伊就是因為太外行,才被被告欺騙等語,然被告就此業已澄清其係因要保人年齡會牽涉保費、是否需體檢等因素,於借款之初就已跟告訴人約好要以被告名義作為要保人(本院卷第214頁),而告訴人於10
2年3月25日行文予國泰人壽之函文中亦表示其在將美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前,有因疑惑繳款帳戶為何是被告名字一事再行向被告確認,當時被告表示因以告訴人名義之保單內容有部分填寫錯誤無法送件,才臨時改成用自己名字送件,反正先送搶業績再契撤退款回來,即可直接再以告訴人名義送件,其聽了之後雖然忐忑不安,但還是把錢匯入等語,有告訴人出具之函文可稽(偵卷三第76至78頁),可見告訴人在匯款前即已知悉該保單係以被告作為要保人乙事,又參以告訴人於匯款美金3萬9,500元當日曾因匯款過程與被告溝通不良,一時氣憤而撥打電話向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人員申訴,惟當時告訴人亦僅向客服人員提及和其被告有婚約關係,籌了3萬9,500美金買保險幫被告做業績,但事後被告卻翻臉不認帳等語,並未提到要保人寫誰的情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7日國壽字第104050507號函暨所附保戶進線通話紀錄可資佐證(偵卷三第74頁),亦可推認告訴人於借款當時應已知悉被告將以自己作為要保人購買保單乙節,故自不得以告訴人嗣後相異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本院認公訴意旨㈢部分應為無罪認定之理由㈠本案被告確於101年12月4日以業績需求,需借錢購買保險
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7萬元並取得之等節,業經證人謝明旺證述在卷(他卷第74頁、本院卷第187頁),並有被告於10
1年12月4日簽立內容為:「今日借了17萬元正,核實業績,實際扣完款後,剩餘款項歸還且契撤後,退費完成款項全數歸還,約二星期」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35頁);被告雖坦承上開借據是其所寫(本院卷第35頁),然辯稱並未向被告借款,上開借據乃為擺脫謝明旺騷擾,而依謝明旺口述內容所書等語,惟誠如前述,被告自承於短短2週後即再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車貸,倘若被告確有長期遭告訴人騷擾之情形,應不致如此頻繁地與告訴人接觸,且被告指稱有將遭脅迫簽立借據、本票之情形錄音後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人員等節,亦經證人徐世鐸當庭否認如前,可見被告所辯,尚屬無稽,是被告確於101年12月4日向告訴人借款17萬元等節,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確係如其所述,將該款項以友人名
義購買保險,並依其承諾內容,在達到業績目標後,即辦理契撤等節,業經證人謝明旺當庭證述:被告在101年12月4日,有再次以業績需求,向伊借款17萬元,並承諾2週後會撤銷契約,該保險是用一個朋友的名字買的,那個朋友伊稍微也認識,被告要這個比業績,業績達成就會撤銷契約,後來契約確實有撤銷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87頁),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借款目的,而該筆款項用途亦與其所述之借款目的相符,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再者,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11月2日、11月8日已多次借款予被告周轉,然被告均未清償,且始終也未脫離經濟困境,告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此自其所述:伊對於被告所述雖然充滿懷疑,但也沒辦法,伊還是相信被告所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9
7頁),是告訴人於知悉被告債信不佳之情況下,猶願意交付17萬予被告,顯係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亦難認有何錯估被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而借錢之情形。綜上,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受騙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被告契撤後遲未返還借款,即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本院認公訴意旨㈣部分應為無罪認定之理由㈠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18日以償還車貸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55萬元,並於取得款項後,簽立面額各為20萬元、35萬元之本票2紙,及內容為「呂庭㚬於101年12月18日向謝明旺商借了55萬元正將3985-B2汽車領回,且以3985-B2汽車借貸35萬元還予謝明旺先生,若違背將以年息2%計算直到清償為止,剩餘20萬元正,每月歸還2萬元正,一個月以利息1分計算」之借據予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等節,業經證人謝明旺證述在卷(他卷第74頁,偵卷三第172頁),並有票據編號CH329255(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1年12月18日)、票據編號CH329254(面額35萬元、發票日101年12月18日)之本票影本2紙及上開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考(他卷第38頁,偵卷二第16頁),被告雖坦承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以繳交車貸(本院卷第214頁背面),然辯稱僅有收受52萬元、剩下3萬告訴人稱是利息錢等語,惟參諸被告先前幾次與告訴人借貸之經驗,其所簽立之本票票面金額均係填寫實際借貸之金額,此次倘無何特殊情事,衡情應係比照歷次借款情形辦理,且上開借據業已另行記載利息計算方式,被告所稱3萬元是多拿的利息錢亦與借據所載不符,是應以告訴人所述係貸予如票面金額所示之55萬元較為可採,據此,被告確於101年12月18日向告訴人借款55萬元等節,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即在告訴人陪同下,前往銀行匯款
繳交車貸等節,業經證人謝明旺證述屬實(偵卷三第203頁),並有臺灣福斯財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被告於100年7月14日向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629000元並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其於101年12月18日結清車款,金額為527103元」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貸款文件及匯款水單等件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4至83頁),是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借款目的,而該筆款項用途亦與其所述之借款目的相符;又告訴人於101年10月、11月間已多次借款予被告周轉,對於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形應有所知悉,被告事後雖未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貸款以清償債務,惟觀諸證人歷次作證時所述:「這是被告最後跟我借55萬,當時他的車子要被法院拍賣,叫我借她55萬,因為被告又哭又鬧,我才借了被告55萬元(他卷第74頁)」、「因為被告的車子被福斯的借貸公司拖走了,說沒有錢會被拍賣掉,就沒有生財工具,無法生活,實在不是我願意借她,因為沒辦法,她在那裡鬧(偵卷三第172頁)」、「(為何你當時願意幫忙被告?)我沒想幫他的忙,因為他以前借的錢沒有一樣還,我已經怕他到極點了,但是他跪在地上哭,我一看,難道還會假嗎,所以就借錢幫他還車貸(偵卷三第203頁)」、「(101年12月18日,被告有無以車子貸款要繳,要你借他55萬元?)有,那時候我的錢已經收不回來,我不肯借,被告就大清早敲我家的門,趴在那邊,以跳樓威脅(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等語,均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債信無甚信心,卻仍願意貸予被告款項以清償車款,則告訴人所以出借款項,恐亦非重在被告所稱還款計畫,屆時是否能確實清償,而係無法忍受被告跪地哭求等舉止,基於幫忙、援助之意而借款,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的情事,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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