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告 湯晨暘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 魏梓甯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自93年5月間,因工作相識、相交而後同住,彼此相互照應、相互扶持,情感親如姊妹。
嗣原告自94年4月起,因原告前後發生諸多惡運之事,例如多次發生車禍,右手骨折及身體及精神上不適等,遂聽從被告之建議,雙方約定應將原告之工作收入及所得寄託存放於被告之金融帳戶中,該等寄託款項,除供被告用於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地、新北市○○區○○街○段00○0號8樓房地及下述㈢坐落台北市○○街房地等3間不動產購屋款項外,亦陸續支付或用於被告各項生活開銷及出國留學所用等花費。經查,原告就上開寄託款項存放於被告之金額,可分為有銀行金流部分及現金金流部分,亦即有㈠兩造在各銀行間有資金往來者,合計新台幣(下同)5,022,120元;㈡原告自銀行提領現金後,存入被告銀行帳戶者,金額合計2,682,200元。㈢原告以3張支票兌現及
1筆匯款方式,支付被告所購買坐落台北市○○街房地之購屋款項者,金額合計400萬元。㈣原告以現金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者,金額合計5,836,173元。㈤原告直接以現金交付被告者,金額合計2,779,080元。據此,原告主張有上開之原因事實,是原告無論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或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告返還19,816,8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全部序號(下稱上開序號)之款項,乃因消費寄託關係交付伊。上開序號中,許多筆存入伊帳戶的金額,是伊銷售投資分析報告的所得或是伊操作黃金賺取的金錢。上開序號中,許多筆是伊從伊帳戶中領取現金,然伊雖領取現金,且伊帳戶有存入款,伊否認伊帳戶的存入款,是原告以臨櫃或操作ATM存入伊的帳戶。上開序號中,許多筆是伊主張伊有現金,以臨櫃或操作ATM存入伊的帳戶,但伊否認伊帳戶存入款,是原告將現金以臨櫃或操作ATM存入伊帳戶。上開序號中,許多筆是伊主張有提款或有現金的事實,但沒有轉帳、匯款或交付伊的事實。兩造間有許多金錢往來的交易紀錄,且非如原告所主張只要有錢就會寄託予伊。兩造間,並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五第8-15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款項後,轉
帳或存入被告在富邦A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富邦B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以現金提領後交付及購置被告名下不動產之頭期款金額者,金額合計8,776,760元。
㈡原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以現金給予及現金待存予被告者,金額合計3,290,900元。
㈢原告自其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或存入被
告在大眾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帳戶)、花旗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兆豐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及以現金或歐元現鈔交付予被告者,金額合計322,324元。
㈣原告自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者,金額合計393,000元。
㈤原告自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以現金、臨櫃
存入被告富邦B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及匯款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金額合計1,412,000元。
㈥原告自不同銀行提領現金存入被告富邦A帳戶(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0)、富邦B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大眾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以及提供被告繳付相關費用、租金及繳納被告之信用卡費者,金額合計5,621,856元。
㈦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原證之各項文書及單據之形式真正。
㈧銀行往來資金如附表6所示之數據(本院卷三第221-226頁),不爭執。
㈨銀行提領資金存入帳戶如附表7之數據(本院卷三第227-232頁),不爭執。
㈩現金轉入帳戶如附表8之數據(本院卷三第233-242頁),不爭執。
直接現金交付如附表9之數據(本院卷三第243-252頁),不爭執。
支票交付如附表10之數據(本院卷三第253頁),不爭執。
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5年7月16日起算。
對本院所調稅務電子閘門、勞、健保資料(本院卷五第34至51-8頁),沒有意見。
兩造間銀行金流與現金金流如以下附表所示:
⒈、銀行金流部分⑴兩造在各銀行間有資金往來者:
┌────────────────────────────────┐│原告自下列3家銀行,轉帳至被告之下列各銀行,金額合計5,022,120元││(本院卷四第210-215頁)│├──────┬─────┬──────┬────────────┤│原告銀行│被告銀行│金額(元)│序號│├──────┼─────┼──────┼────────────┤│富邦銀行帳戶│富邦- 松山 │3,095,334│1-89、93、95-154、331││3,884,360元│(A)│││││││││├─────┼──────┼────────────┤││富邦- 莊敬 │789,026│90-92、94、259、272、│││(B)││287、289、308、321、│││││322、351、362、386、│││││481、487││││││├──────┼─────┼──────┼────────────┤││大眾銀行(│57,208│551、562、567、573、5││陽信銀行│房貸扣繳帳││78、594、604、615││277,760元│戶)││││├─────┼──────┼────────────┤││合庫銀行(│194,131│553、556、564、565、5│││扣繳房貸及││68、574、579、595、60│││社區管理費││5、616│││)│││││││││├─────┼──────┼────────────┤││花旗銀行│18,421│558、566、592│││││││├─────┼──────┼────────────┤││兆豐銀行│4,000│569││├─────┼──────┼────────────┤││新光銀行│4,000│570│├──────┼─────┼──────┼────────────┤│臺灣銀行│大眾銀行(│86萬│512││86萬元│本金還款帳│││││戶)│││└──────┴─────┴──────┴────────────┘⑵原告自銀行提領現金後,而被告下列銀行帳戶有同額存款者:
┌────────────────────────────────┐│原告在下列4家銀行,提領金額合計2,682,200元,而被告之下列各銀行││有同額存款者(本院卷四第216-221頁)│││├──────┬─────┬──────┬────────────┤│原告銀行│被告銀行│金額(元)│序號│├──────┼─────┼──────┼────────────┤│富邦銀行│富邦-莊敬│179,200│161-168、170-172、498││179,200元│(B)││││││││├──────┼─────┼──────┼────────────┤││富邦-松山│247,000│343、344、367、375│││(A)││││││││││││││├─────┼──────┼────────────┤││花旗銀行│442,000│288、290、293、294、2││中國信託銀行│││99、300、309-318、323││1,713,000元│││-325、390、394、396、│││││397、421、427、530││├─────┼──────┼────────────┤││富邦-莊敬│523,000│265、266、268、269、2│││(B)││71、274、277、282、30│││││7、326、327、332-334│││││、338、339、358、359│││││、367、383、384││├─────┼──────┼────────────┤││大眾銀行│229,000│457、467、477、484、4│││││97、503、504、509、52│││││4、525、532、533、54│││││2││├─────┼──────┼────────────┤││合庫銀行│162,000│365、373、458、476、4│││││85、510、527、544、54│││││5││├─────┼──────┼────────────┤││新光銀行│11萬│468-471││││││├──────┼─────┼──────┼────────────┤│兆豐銀行││29萬│580-590││29萬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富邦-莊敬│50萬│488、489、490││50萬元│(B)││││││││└──────┴─────┴──────┴────────────┘
⑶原告以支票兌現或轉帳方式支付被告所購買潮州街房地之購屋款項者:
┌────────────────────────────────┐│原告分別以下列支票兌現及轉帳支付被告所購買坐落台北市○○街房地之││購屋款項,金額合計400萬元(本院卷四第242頁)││(附表10:潮州街購屋支票與匯款,本院卷三第253頁)│││├──────┬─────────┬───────────────┤│富邦銀行│金額(元)│序號│├──────┼─────────┼───────────────┤│本行支票│340萬│409、431、449│├──────┼─────────┼───────────────┤│匯款│60萬│453│└──────┴─────────┴───────────────┘
⒉現金金流部分⑴現金存入被告下列銀行帳戶者:
┌────────────────────────────┐│現金存入被告之下列銀行帳戶,金額合計5,836,173元(本院卷││四第222-231頁)│││├─────┬────────┬─────────────┤│被告銀行│金額(元)│序號│├─────┼────────┼─────────────┤│富邦-松山│1,034,800│155-159、261-264、267、2││(A)││70、273、275、276、278││││、279、281、284-286、291││││、292、295、296、298、││││301、303、304、328、336││││、340、345、346、349、││││350、354-357、360、363、││││364│├─────┼────────┼─────────────┤││2,676,421│174-184、186-258、403、4││富邦-莊敬││04-408、412-415、418、41││(B)││9、422、424、432、439││││、443、450、478、482、││││493、508│││││││││├─────┼────────┼─────────────┤│新光銀行│1,008,158│160、173、297、368、369││││、374、376、377、379、││││382、388、393│├─────┼────────┼─────────────┤│花旗銀行│810,230│433、436、438、459、461││││、465、473、475、480、││││486、499、500、511、││││577│├─────┼────────┼─────────────┤│大眾銀行│11,651│452、610│││││││││├─────┼────────┼─────────────┤│合庫銀行│282,000│513、606、611│├─────┼────────┼─────────────┤│兆豐銀行│2,003│572│├─────┼────────┼─────────────┤│第一銀行│10,910│613│└─────┴────────┴─────────────┘⑵以現金交付被告者:
┌─────────────────────────────┐│以現金交付被告,金額合計2,779,080元(本院卷四第232-241頁││),下為原告提領總金額及序號│││├──────┬────────┬─────────────┤│原告銀行│金額(元)│序號│├──────┼────────┼─────────────┤│富邦銀行│394,200│169、185、366、423、428││││-430、437、440、519、520││││、526│├──────┼────────┼─────────────┤│中國信託銀行│1,896,900│260、280、283、302、305││││、306、319、320、329、││││330、335、337、341、34││││2、347、348、352、353││││、361、370-372、378、38││││0、381、385、387、389││││、391、392、395、398、││││399-402、410、411、416││││、417、420、425、426、││││434、435、441、442、44││││4-448、451、454-456、46││││2-464、466、472、474、││││491、492、495、496、50││││5、506、514、515-517、││││518、521、522、523、52││││8、529、531、534-541、││││543、546-550、552、554││││、555、557、559-561、56││││3、571、575、576、593││││、596、597、601、607、││││608、609、614、617-619│├──────┼────────┼─────────────┤│陽信銀行│44,564│612、591│├──────┼────────┼─────────────┤│兆豐銀行│103,000│598-600、602、603│├──────┼────────┼─────────────┤│臺灣銀行│52,000│460│├──────┼────────┼─────────────┤│原告以現金支│288,416│479、483、494、501、502││付││、507、620-682│└──────┴────────┴─────────────┘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否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816,84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由原告帳戶轉至被告帳戶5,022,120元、原告自帳戶提領現金後,被告帳戶出現同額存款2,682,200元,及以支票兌現或轉帳方式支付購屋款項400萬元,合計11,704,320元(下稱系爭銀行金流)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
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有密集銀行金流及資金交付,且對銀行匯兌資金往來之數據及各項文書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之所載(本院卷五第10-15頁);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存摺影本、交易傳票,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下稱富邦莊敬帳戶,本院卷二第389-431頁)、松山分行帳戶(下稱富邦松山帳戶,本院卷二第432-467頁)、兆豐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468-472頁)、花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下稱花旗天母帳戶,本院卷三第126-140頁、第133頁、第135頁)、新光銀行(本院卷二第329-351頁;卷三第263-271頁)、大眾銀行(本院卷三第211-214頁;卷四第157-170頁)、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合庫淡水帳戶,本院卷二第383-388頁)、長安分行(本院卷四第151-156頁)、古亭分行(本院卷四第89-98頁)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銀行金流為其撰寫販賣投資分析報告所得,原告係以其助理身份代為收受,故系爭銀行金流,實為原告交還本為被告之所得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常情,除有特別約定者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通常為該帳戶所有者所有;再者,工作收入所得報酬,依通常之交易習慣,應由從事該勞務工作之人直接受領為常態,匯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提領,轉予該勞務工作者為變態,則被告既抗辯,原告匯款或提領交付之資金,為其工作之報酬等語,揆諸上開法條、判例與實務意旨說明,此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其助理,代伊收取所銷售的投資研究資
料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276頁、卷三第274頁)。然查,原告擔任被告助理一節,依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五第51-3頁),並無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投保記錄,則被告自何時起僱傭原告擔任助理一職?又於何時終止上開僱傭契約?若兩造成立之僱傭關係,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薪資、如何給付?均未見被告詳加說明,則被告辯稱原告為其助理一事,自令人質疑。又原告主張於94年4月至103年6月間,交付其於酒店任職之收入予被告,對照被告抗辯僱傭原告為助理代為收取撰寫投資報告收入,並提出收取記錄帳冊,而代收期間為94年10月至103年6月(本院卷五第239至355頁),倘被告所辯為真,則原告擔任被告助理一職,達9年之久,其9年薪資如何計算?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且原告於
102年5月20日後於陽信銀行任職,擔任銀行初級辦事員迄今一事,亦有陽信銀行薪資轉入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
310至320頁),則原告於102年5月20日之後,又如何受雇於被告擔任助理,亦未見被告進一步闡述,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受雇於伊擔任助理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於95年9月至97年1月間,被告留學英國攻讀免疫
學碩士,被告留學及往返臺灣之花費均由原告支應等語,被告則辯稱該期間,原告匯兌之金額亦為其投資所得等語。惟查,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本院卷四第41-42頁),被告確有於該期間出國之記錄。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於國外求學花費甚大,必然會耗費較多心力於專精取得學位,而該等時期之投資分析收入與其他時期相較,理應較少。惟按被告所提出之投資收入取款帳本,觀被告於95年12月所收取之款項明細為68,000元、34,000元、41,000元、15,166元、40,000元、10000元(本院卷二第217頁),復對照其尚未出國之同年4月明細為8,000元、3,900元、11,000元、11,700元、9,500元、3400元(本院卷二第237頁),若被告提供之帳本內容屬實,其尚未出國期間專心撰寫投資分析報告之收入所得,反而較出國求學後低,自與社會通念常理不符。是依上情則堪認,被告出國期間,生活花費相較於在國內時期龐大,需原告匯予大量金錢以資助其開銷一事,較為可採。
⑶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為其助理一節,雖提出通聯記錄之談話影本(本院卷六第28-33頁、第70-79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六第34-69頁,與通聯記錄合稱系爭文書),並具狀表示上開記錄,業經公證人出具公文書公證,然原告否認其真正,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上揭文書為真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公證人製作之公文書日期為106年11月28日,公證書內容說明僅證明光碟錄製內容,與被告利用公證人事務所產生之文件相符(本院卷六第137頁);而上開公證過程亦無協同原告到場簽名同意,則僅為單方意思表示,故並不能以此得出系爭文書內容確實真正無瑕疵,而具備形式證據力。再觀系爭文書對話記錄,對象是否確為原告或他人?談論內容是否為真?亦未見被告有進一步舉證,自難謂足認系爭文書為真正,而得證明原告為被告助理一事。
⑷被告辯稱上開金流為其販賣投資分析報告所得,並分別提
出「台灣指數型期貨及選擇權」、「海外商品期貨及選擇權」分析之收入帳冊影本(下稱系爭帳冊,本院卷五第239-355頁)及其兩造間通聯記錄(本院卷六第28-73頁)等為證,抗辯確有本人或原告或他人替其收取報酬一節。然詳其收款簽收簿內,日期部分僅標示年月於頁首,非但無從特定資金明細收款具體日期為何,各筆金額及被告收款章,亦無從判斷是否有被告辯稱之「台灣指數型期貨及選擇權」、「海外商品期貨及選擇權」之法律原因存在。⑸綜上,礙難認定系爭帳冊影本及通聯記錄為真正無瑕疵,而具有形式證明力,故被告所為之舉證,尚難可採。
3、又證人 張明台 於審理中雖結證稱:認識被告約10年,知道被告在做股票分析、衍生性金融商品、選擇權等相關分析(本院卷五第361頁)。然查:
⑴「問:是否看過系爭帳冊,系爭帳冊由誰保管?證人稱:
有,有時候是被告拿簽收單來給伊蓋,有時候是別人拿簽收單來給伊蓋等語(本院卷五第362頁);後又改稱:‧‧‧放在我這裡,帳冊沒有隨身攜帶,但要蓋章時,我就會帶著。」等語(本院卷五第363頁),則系爭帳冊究竟由誰保管,證人說詞反覆,洵難認定何者為真。
⑵再詢問證人:「是否看過原告,證稱:有見過‧‧‧原告
來收過錢的次數約有1/3,‧‧‧共2人來收過錢,即原告和被告;後又改稱不確定,見過2、3個人,原告大概來收過1、20次。」等語(本院卷五第362-363頁)。若系爭帳本資料屬實,自94年10月至103年之交易筆數多達數百筆,是證人先證述與原告見面交付報酬,9年中頻率高達1/3次,後又改稱只見過原告1、20次,證人說詞差距甚大,則究竟原告是否經被告指示收取報酬一節,不無可議。
⑶又詢問證人:「為何有些報酬已領取但未蓋章之情事?先
證稱:沒蓋章的可能是客戶反悔,沒賣出去;後又改稱沒蓋章可能是原告爽約,最後又再稱是沒賣出去」等語(本院卷五第364-366頁);「問:其如何將被告撰寫的分析資料交給客戶,答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寫的資料分析有時候是交給伊檔案,有時候是交給伊紙本‧‧‧」等語(本院卷五第366頁),復對照被告於審理中辯稱:
「‧‧‧我與張明台有約定,以我本人的印章,作為取款的認證,可能是我本人領,或由我委託我的助理或友人代為收取投資研究資料之報酬;‧‧‧張明台收取價金後,並將價金轉交給我後,我才會將檔案密碼交給張明台,張明台再寄給客戶‧‧‧」等語(本院卷三第275頁)。則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兩相勾稽,倘若按被告所辯,應為張明台賣出被告投資研究資料並取得價金後,方聯繫被告約定取款,被告確認收款金額後再交付密碼,則應不發生張明台所述,客戶反悔沒賣出去以致於帳本上有陳列金額卻未用印之情事,可徵被告所言與證人證述,難以相符。
⑷綜上,系爭帳冊未見有張明台之簽名或蓋章,則其是否為
系爭帳本所有者,已非無疑;又證人證述說詞前後反覆,礙難認定被告辯稱,與張明台間合作販售其撰寫之投資理財報告所言屬實。
4、綜覽上情,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可採。又被告雖另指摘原告有就學貸款及申辦現金卡等情,惟上開事項與原告是否有資金交付被告乙節,並無直接關聯,尚難以此為斷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金流為被告所有,併予說明。被告既無法證明收受原告系爭銀行金流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所提出系爭銀行金流明細,又可與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相互勾稽,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1,704,320元部分之主張,應屬可信。
(二)原告以現金存入被告銀行帳戶5,836,173元,以現金交付或代被告支出2,779,080元,合計8,615,253元(下稱系爭現金金流)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以現金匯入被告富邦松山分行帳戶1,034,800元、富邦莊敬分行帳戶2,676,421元、新光銀行帳戶1,008,158元、花旗銀行810,230元、大眾銀行11,651元、合庫銀行282,000元、兆豐銀行2,003元、第一銀行10,910元,合計5,836,173元;及自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陽信銀行、兆豐銀行及臺灣銀行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5,836,173元,或代被告支出合計2,779,080元,系爭現金金流總計8,615,253元,並提出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本院卷一第66頁、第212-25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254-308頁;卷五第181-183頁)、陽信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310-320頁)、兆豐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322-324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本院卷一第326-330頁)、原告繳交手機費帳單影本(本院卷五第177-180頁)、原告於酒店工作之薪資單(本院卷五第186-220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本院卷一第182頁)、及以被告為戶名之各銀行存款單及被告信用卡卡費或手機電話費繳費收據(本院卷一第436-440頁、第448-464頁、第474-480頁、484-486頁、第492-502頁、第508-628頁);然被告否認有此現金金流交付之事實,並以系爭現金金流為其販賣投資分析報告所得,卡費與電話費繳費收據亦為其本人繳納,與原告無涉等語置辯。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及實務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使本院得出原告確實以現金給付被告之心證。
2、經查:⑴本院雖依職權函調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390
-467頁;卷三第353-355頁、第361頁;卷四第188頁);新光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337頁、第339-342頁;卷三第266頁;卷四第145頁);花旗天母帳戶(卷三第133-135頁、第137頁);大眾銀行帳戶(本院卷三第112-113頁);合庫淡水帳戶(本院卷二第386頁;卷三第259-260頁);兆豐銀行帳戶2,003元(本院卷二第470頁);第一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354頁)均有現金金流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惟前開事實僅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現金資金,尚難逕謂該現金金流為原告所給付。此外,原告復未能更進一步舉證,使本院得出原告確實以現金給付被告之心證,是縱被告雖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有瑕疵,然揆諸上揭法條、判例及實務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836,173元部分,自不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現金交付或代被告支出2,779,080元部分,雖
有原告銀行提款記錄(本院卷一第212-330頁),及被告名義之相關付款單據(本院卷一第508-628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上開提領記錄無法與被告帳戶存入之現金存款相互勾稽,並無法推導出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陳之款項;又僅觀被告之各項付款收據,亦無法確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款一節為真。故原告僅空言陳說有交付現金或代被告繳費等情,然未舉證以實說;此外,又無客觀事證以證明被告帳戶之現金存款,確為原告所存,故原告主張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2,779,080元部分,亦屬無據。
(三)縱前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合計11,704,320元(計算式:自原告帳戶轉至被告帳戶5,022,120元+被告帳戶出現原告提領之同額存款2,682,
200元+以支票或轉帳支付購屋款項4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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