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松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者真實身分,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恐嚇取財成員用以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供作擄鴿勒贖集團不法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14時50分許,以不詳電話聯絡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 林建宏 ,向其恫稱:鴿子在其等手上,如欲取回鴿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贖回等語,致林建宏恐自己如未匯款,遭擄之鴿子無法順利釋回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定之吳松和之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松和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審判筆錄第2至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確為其所申辦,並由其實際保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為存錢而申辦本件帳戶,因為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錢莊還伊本件帳戶後,伊就將帳戶資料放在車上駕駛座旁的置物處,之後伊車子沒鎖去吃早餐,回來在車上找牙線才發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有將帳戶之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至5頁),經查:
㈠本件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取得持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區存匯業務中心108年2月20日來信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存交易明細各1份可按(見偵卷第27至3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於107年10月22日14時50分許,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來電,向證人恫稱其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需匯款方能贖回等語,致證人擔心其鴿子無法順利釋回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6時2分許,匯款21,000元至被告之本件帳戶內乙情,核與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及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30至31、33至38頁),可認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已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做為向證人恐嚇取財工具之用。
㈡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一般人申辦帳戶提款卡用意在於如有提款、轉帳等簡易帳務管理需求時,得以使用提款卡在任一自動櫃員機辦理,而無庸耗費時間親自臨櫃辦理。然此帳戶內款項變更、移轉,涉及帳戶所有人之財務重要事項,為防止他人或未具權限之人任意使用金融卡而造成帳戶所有人財產之損失,即有先行確認持卡人權限之必要性。故為使自動櫃員機足以辨識持有金融卡之人使用金融卡之權限,均會要求持卡人鍵入密碼後,始可辦理各項機器提供之服務,於此目的,銀行於帳戶所有人申辦金融卡時,均一定會使申辦者設定金融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或妥善保管,甚至避免將密碼、存摺、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此遭人盜領,如有提款卡或存摺遺失,更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本件被告雖對本件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以帳戶資料遺失為由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本件帳戶究竟如何流為犯罪集團使用?若經認定為被告交付犯罪集團,則被告主觀上基於何種犯意為之?⑴就本件帳戶究竟如何流為犯罪集團使用部分:經查,被告
在偵查中供稱伊係將存摺、密碼、提款卡同置於未上鎖車內之汽車置物處致遭他人竊取,因伊頭腦不好怕忘記,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所有帳戶密碼都一樣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然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帳戶之密碼為何,被告不假思索立即回答「587100」,再經質以「為何國泰世華銀行那本會設定587100為密碼」等問題,被告答以「我是58年次,0月00日出生」、「應該是不會忘記,但是我習慣有貼」,足認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以被告之國曆生日作為組合之數字,衡情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難認有何忘記自己出生日期之可能性,且被告既記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自己生日,即無遺忘其密碼之可能,更無須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一同放置在汽車置物處內徒增帳戶遭盜用風險,然被告逕將密碼書寫、黏貼在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避免提款卡遭盜領之防範措施有違。可認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與正確密碼相符之機率極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更不應在提款卡等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並輕易得知密碼盜領款項。參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對本件案情為自身辯護,依本院所見其舉止及陳述內容,被告識別事理能力未異於常人,且被告自稱發現上開帳戶遺失當日就辦理掛失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得進而任意使用之嚴重性,被告當無任意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致使完全喪失密碼防閑保密功能之可能,並隨意放置於未上鎖之汽車內,是被告辯稱因頭腦不好怕忘記,而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實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被告將提款密碼書寫並黏貼於提款卡背面,應是為使取得提款卡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便於提領渠等實施恐嚇取財所取得之贖款。
⑵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申辦本件帳戶係欠人錢為匯錢
給別人之用(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申辦該帳戶是為了存錢使用,後又稱要匯錢給別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然其先前供稱係欠別人錢為匯錢給別人使用,復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為自己存錢而開戶,其使用帳戶之目的、說法反覆改變,實難採信。況被告如要存錢,僅需攜帶存摺已足,實無需連同提款卡及密碼均一併放置在汽車置物處,致取得帳戶之人可以使用帳戶做為犯罪工具,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⑶再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吃早餐時車沒
鎖,嗣後回來時始發現帳戶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因久未用該帳戶,對於帳戶如何遺失無印象(見警卷第3頁),復於距離掛失時點較久之偵查中供稱伊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錢莊還伊存摺後就放在車上,之後吃早餐時車門沒鎖,回來發現帳戶遺失等所稱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情節(見偵卷第20至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因要匯錢給別人才把帳戶放在車上忘記拿下來(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辯詞一變再變,何者為真,實難確認。被告辯稱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車上遺失,然除本件遭擄鴿勒贖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所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外,車內物品並無遺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竊賊何以知悉被告的存摺及提款卡正在車上,而能如此精準的利用被告吃早餐的時間竊走存摺、提款卡。而被告在發現車內物品遭竊,竟也若無其事,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有違常情,顯見被告所辯存摺及提款卡在車上遭竊乙節,應非事實。又被告自陳該車無出借或遺失過(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5頁),亦即被告任職公司交付給被告使用之自小貨車始終在被告管領中,即無因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而遭借用人取走放置在車內的存摺及提款卡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辯稱放置在車內置物箱中的存摺及提款卡莫名遺失乙節,顯為臨訟杜撰以脫免罪責。又被告是在107年10月25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上開帳戶,告訴人遭恐嚇匯款是在同年月22日,故被告申辦掛失帳戶已是在告訴人遭恐嚇匯款後3日,自同年月22日起至23日止,有大量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向銀行申請掛失的日期,正是該帳戶內大額款項均已遭提領完畢之後,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區存匯業務中心108年2月20日來信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存交易明細各1份可按(見偵卷第27至37頁),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至38頁)。從而,被告雖有掛失之動作,但時間密接在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得之款項皆已遭領取完畢之後,顯見被告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間有所聯繫,才能精準在擄鴿勒贖集團將恐嚇取得款項全數領出後,始向銀行申請掛失,由此益發顯見,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應係主動交付給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當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參以,上開帳戶資料體積甚微、重量亦輕,屬易攜帶之物品,被告開戶後既無立即有薪資轉帳或存款之需求,其將上開個人重要之帳戶資料拿回住處放置,或隨身攜帶保管,並非難事,或是僅取出寫有密碼之紙條,竊賊即不可能得以使用帳戶或提款卡,被告捨此不為,其任由帳戶資料放置在汽車置物處,且被告有多達3本帳戶,何以唯獨本件供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使用之帳戶置於車內,顯違常理。又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恐嚇取財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並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僅為取得帳戶,大費周章、干冒人贓俱獲風險,貿然侵入他人汽車內行竊,可證被告稱長期放置汽車置物處,掛失當日碰巧發現遺失之辯詞,同未可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且查,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恐
嚇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帳戶資料供做用以恐嚇被害人後之收受贓款工具,通常會先取得該帳戶資料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倘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將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及何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而一旦經掛失止付後,犯罪者即無從自該帳戶提領存在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無異為他人作嫁而平白受損,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殊非至愚,實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於使用他人帳戶時,確實自信能自由運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酌以依被告歷來所述,可知於被告所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前,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在被告持有支配中,而該擄鴿勒贖集團竟得以利用本件帳戶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並有把握在進行犯罪時,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或止付。被告雖供稱本件帳戶很少使用(見偵卷第20頁),惟參酌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件帳戶自107年6月28日起即有陸續不明款項匯入即旋遭提領之異常情形(見偵卷第33至35頁),若前揭存提款之紀錄為被告所為,顯非很少使用之帳戶;若前揭存提款非被告所為,則被告對於重要之帳戶資料,竟在帳戶已遺失3個多月後,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發現遺失而掛失,且餘額已遭提領完僅剩399元,和一般人遺失之通常情況不同,實違背常理。本件帳戶之使用情形,核與犯罪集團於帳戶入款後旋即提領,領完後帳戶才遭掛失之犯行特徵相符。
依此,犯罪集團有把握帳戶所有者不會掛失止付或報案,始會放心使用該帳戶做為款項進出之工具,益徵本件帳戶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其有意提供且與取得帳戶之人有約定帳戶之使用期限甚或直接聯繫至明。是以,綜合參酌被告明確表示該車未曾出借或遺失過、本件帳戶始終均係遭持有者以與犯罪集團相同特徵之方式使用、被告自述怕忘記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顯與常情不符等相關情形,應認本件帳戶資料乃係經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乙節,至此已屬明確。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何種犯意為之部分: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並非隱匿犯罪所得,詳下述),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從事金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經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情形(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頁),惟其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對其帳戶恣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利害關係,應有認識。是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對他人可能用以從事不法有所認識,其對本件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恐嚇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因而,本件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遺失等語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以幫助恐嚇取財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得款
之工具,而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屬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就證人遭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具有犯意聯絡,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併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會使用他人之帳戶資
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竟仍率爾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得以對他人施加恫嚇而取得財物,除侵害證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證人對於財產安全上相當程度之危殆感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造成被害人救濟困難,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實可非難。併衡量其交付1個銀行帳戶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害之金額為21,000元、被告僅係恐嚇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先後辯解反覆意圖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未扣案之本件正犯恐嚇取財所得21,000元,依現存事
證,並無從認定曾經被告享有事實上之支配狀態,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因交付本件帳戶而自犯罪集團取得何等代價,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而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將該
帳戶做為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恐嚇取財)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恐嚇取財集團實力支配下,為恐嚇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恐嚇取財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證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證人受害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恐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被告提供帳戶已將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
後才有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擄鴿勒贖集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本件恐嚇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行為不同。再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恐嚇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