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5、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伯樫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一、一七六四○號、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及追加起訴(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一、一七六四二、二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1-6、8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氧大麻酚及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偽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牟利。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甲○○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基於轉讓偽 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氧大麻酚及MDMA供己施用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某夜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氧大麻酚成分之大麻乾葉
2包(驗前合計淨重3.18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026公克)及MDMA錠劑1顆(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據報前往臺南市○○區○○○街○○號「永華春天汽車旅館」,於107年9月1日晚上11時17分許,在「永華春天汽車旅館」119號房因另案通緝逮捕甲○○,經甲○○同意後,搜索其停放在「永華春天汽車旅館」117號房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扣得上開大麻乾葉2包及MDMA錠劑1顆,始悉上情。
㈤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
8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永華春天汽車旅館」,以2萬2,
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以自己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為11小包(驗前合計淨重35.20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8.44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27.46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4.935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因甲○○於107年9月1日晚上11時17分許遭逮捕後,趁隙告知友人 戴嘉宏 「永華春天汽車旅館」119號房內尚有其所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戴嘉宏伺機取出,戴嘉宏遂於107年9月3日凌晨前往「永華春天汽車旅館」119號房內,取出甲○○藏放該處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電子磅秤1台,然於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電子磅秤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文小淋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嘉宏、 陳明華 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陳明華、劉 于綾 犯行部分,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供承:其販賣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利約200-3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190、354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①第6-13頁)、偵查(見偵卷⑴第51-54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87-193、33
0、350-352、354-355頁)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①第20-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①第22頁)及被告車內查獲毒品過程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①第29-30頁)在卷可稽,復有乾葉2包及錠劑1顆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乾葉2包及錠劑1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氧大麻酚及MDMA成分,驗前淨重各為3.189公克及0.09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026公克及0.055公克,有該院107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⑴第61、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⑶第7-15頁)、偵查(見偵卷⑴第95-97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87-193、33
0、350-352、354-35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嘉宏於警詢(見偵卷⑶第19-25頁);證人 劉于綾 於警詢(見偵卷⑶第27-32頁)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⑶第39-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⑶第45-47頁)及查獲過程照片(見偵卷⑶第51頁)在卷可稽,復有磅秤1台及白色結晶11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35.208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27.46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4.935公克,有該院107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4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1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嘉宏、陳明華,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戴嘉宏、陳明華均係成年人,亦非懷胎婦女,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對懷胎婦女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而就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條競合法理,應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以轉讓禁藥罪刑。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為混有結晶之粉末,並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非向藥品公司購入愷他命,且於第一審就轉讓「偽藥」部分認罪,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對懷胎婦女犯轉讓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查被告無償轉讓予陳明華、劉于綾之愷他命,均係摻入香菸後點燃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8-119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顯見 上開愷 他命非屬注射液型態,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
2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其刑期與尚在執行中之他罪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不同,應分別觀察,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㈢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㈣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㈤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案)確定,另因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㈥至㈦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確定,復因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丙案)確定, 嗣上開 甲、
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滿日期為106年11月27日,有相關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按。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於論斷累犯時,既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而依上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甲案刑期之起迄日期係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則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犯行,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偽藥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持有大麻乾葉2包及
MDMA錠劑1顆犯行,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云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係接獲線報在上址「永華春天汽車旅館」有群聚吸毒,乃至該處查訪,嗣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持有大麻乾葉2包及MDMA錠劑1顆犯行,在被告同意搜索前,其未先承認車內有上開毒品,待警方欲開始搜索時詢問被告車內有無毒品,如有趕快交出來,不用搜這麼久,被告始坦承上開毒品放在車內中央扶手,被告之供述僅係加速警方查緝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警員 鍾武宜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卷院㈠第231-235頁),顯見警方於查緝前根據情資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嫌疑,則就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犯罪事實,難謂尚未被發覺。嗣被告經警追問後,始自白及引導而查獲上開毒品,核與自首之規定有間,辯護意旨上開所指被告所為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㈩爰依被告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
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偽藥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如附表四編號1-6、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未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販賣毒品價金,因部分價金係以賒帳之方式交易,該賒帳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氧大麻酚成分之大麻乾葉2包(驗餘合計淨重3.026公克)及MDMA錠劑1顆(驗餘淨重0.055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大麻乾葉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合計淨重34.93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分裝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2-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編號│卷宗別│├────┼───────────────────────────────┤│警卷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448799號警卷│├────┼───────────────────────────────┤│警卷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011356號警卷│├────┼───────────────────────────────┤│警卷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577924號警卷│├────┼───────────────────────────────┤│偵卷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41號偵卷│├────┼───────────────────────────────┤│偵卷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卷│├────┼───────────────────────────────┤│偵卷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卷│├────┼───────────────────────────────┤│偵卷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41號偵卷│├────┼───────────────────────────────┤│偵卷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42號偵卷│├────┼───────────────────────────────┤│偵卷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21號偵卷│├────┼───────────────────────────────┤│本院卷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5號卷│├────┼───────────────────────────────┤│本院卷㈡│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卷│└────┴───────────────────────────────┘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販賣對│交易方式及金額│證據││├──────┤象│││││地點││││├──┼──────┼───┼────────┼───────────────┤│1│107年7月12│ 陳進明 │陳進明以其持用行│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②第2-4頁││(起│日上午6時30││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偵查(見偵卷⑵第48-49頁││訴書│分許(起訴書││LINE與甲○○持用│)、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87-19││犯罪│誤載為同日上││行動電話之通訊軟│3、330、350-352、354-355頁││事實│午5時52分許││體LINE聯絡後,施│)之自白││一㈠│)││伯樫於左列時間、│2證人陳進明於警詢(見警卷②第││)├──────┤│地點販賣交付第二│9-18頁)、偵查(見偵卷⑵第55│││臺南市永康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56頁)之證述│││復國路(起訴││命1包予陳進明,│3陳進明之指認影像照片暨查詢結│││書誤載富國路││並收取價金1,500│果(見警卷②第19-20頁)│││)「全聯購物││元。│4被告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中心」旁│││體LINE與陳進明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②第22頁)││││││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陳進明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見本院卷㈠第││││││173頁)│├──┼──────┼───┼────────┼───────────────┤│2│107年8月11│文小淋│文小淋以其持用行│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⑷第5-15頁││(追│日凌晨1時許││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偵查(見偵卷⑷第131-132││加起│(追加起訴書││微信與甲○○持用│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16-││訴書│誤載為同日淩││行動電話之通訊軟│119、214、234-239頁)之自白││犯罪│晨0時50分許││體微信聯絡後,施│2證人文小淋於警詢(見偵卷⑷第││事實│)││伯樫於左列時間、│17-20頁)、偵查(見偵卷⑷第││一)├──────┤│地點販賣交付第二│115-117頁)之證述│││臺南市安平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文小淋之臺南市刑大複式指認照│││永華六街21號││命9公克予文小淋│片暨影像指認照片(見偵卷⑷第│││「永華春天汽││,並收取價金6,00│21-23頁)│││車旅館」111││0元,同意文小淋│4被告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號房││賒欠其餘價金3,00│體微信與文小淋持用行動電話之│││││0元。│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⑷第31頁)││││││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文小淋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見本院卷㈡第93││││││頁)│└──┴──────┴───┴────────┴───────────────┘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販賣對│交易方式及金額│證據││├──────┤象│││││地點││││├──┼──────┼───┼────────┼───────────────┤│1│107年8月下│戴嘉宏│甲○○於左列時間│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⑸第7-17頁││(追│旬某日下午4││、地點無償轉讓禁│)、偵查(見偵卷⑸第157-159││加起│時許││藥甲基安非他命(│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16-││訴書│││無證據證明轉讓之│119、214、234-239頁)之自白││犯罪│││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證人戴嘉宏於警詢(見偵卷⑸第││事實├──────┤│達10公克以上)予│19-25頁)之證述││二㈠│臺南市安南區││戴嘉宏施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M宿汽車旅│││藥物實驗室出具戴嘉宏之尿液檢│││館」│││驗結果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⑸第12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見偵卷⑸第131頁)│├──┼──────┼───┼────────┼───────────────┤│2│107年9月1│陳明華│甲○○於左列時間│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③第3-9頁││(追│日晚上10時許││、地點無償轉讓禁│)、偵查(見偵卷⑸第157-159││加起│││藥甲基安非他命(│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16-││訴書│││無證據證明轉讓之│119、214、234-239頁)之自白││犯罪│││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證人陳明華於警詢(見警卷③第││事實├──────┤│達10公克以上)予│11-19頁)、偵查(見偵卷⑸第││二㈡│臺南市安平區││陳明華施用。│143-144、191-193頁)之證述││)│永華六街21號│││3陳明華之臺南市刑大複式指認照│││「永華春天汽│││片(見偵卷⑸第35頁)│││車旅館」119│││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號房(追加起│││藥物實驗室出具陳明華之尿液檢│││訴書誤載為11│││驗結果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號房)│││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⑸第13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見偵卷⑸第135頁)│└──┴──────┴───┴────────┴───────────────┘附表三: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編號│時間│販賣對│交易方式及金額│證據││├──────┤象│││││地點││││├──┼──────┼───┼────────┼───────────────┤│1│107年8月28│陳明華│甲○○於左列時間│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③第3-9頁││(追│日下午2時許││、地點無償轉讓摻│、偵卷⑸第7-17頁)、偵查(見││加起│││有偽藥愷他命之香│偵卷⑸第157-159頁)、本院(││訴書│││菸1支(無證據證│見本院卷㈡第116-119、214、││犯罪│││明轉讓之愷他命淨│234-239頁)之自白││事實│││重達20公克以上)│2證人陳明華於警詢(見警卷③第││三㈠│││予陳明華施用。│11-19頁、偵卷⑸第27-33頁)││)├──────┤││、偵查(見偵卷⑸第143-144、│││臺南市新市區│││191-193頁)之證述│││省道台1線公│││3陳明華之臺南市刑大複式指認照│││路某處路旁│││片(見偵卷⑸第35頁)││││││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陳明華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偽藥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⑸第││││││13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見偵卷⑸第135頁)│├──┼──────┼───┼────────┼───────────────┤│2│107年9月1│劉于綾│甲○○於左列時間│1被告於警詢(見偵卷⑸第7-17頁││(追│日晚上11時許││、地點無償轉讓偽│)、偵查(見偵卷⑸第157-159││加起│││藥愷他命(無證據│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16-││訴書│││證明轉讓之愷他命│119、214、234-239頁)之自白││犯罪│││淨重達20公克以上│2證人劉于綾於警詢(見偵卷⑸第││事實├──────┤│)予劉于綾施用。│37-42頁)之證述││三㈡│臺南市安平區│││3劉于綾之臺南市刑大複式指認照││)│永華六街21號│││片(見偵卷⑸第43頁)│││「永華春天汽│││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車旅館」117│││藥物實驗室出具劉于綾之尿液檢│││號房│││驗結果呈偽藥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⑸第││││││13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見偵卷⑸第139頁)│└──┴──────┴───┴────────┴───────────────┘附表四: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SAMS│││一㈠附表│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一編號1│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SAMS│││一㈠附表│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一編號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一㈡附表││││二編號1││├──┼────┼──────────────────────────────┤│4│犯罪事實│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一㈡附表││││二編號2││├──┼────┼──────────────────────────────┤│5│犯罪事實│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㈢附表││││三編號1││├──┼────┼──────────────────────────────┤│6│犯罪事實│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㈢附表││││三編號2││├──┼────┼──────────────────────────────┤│7│犯罪事實│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一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氧大麻酚成分之大麻││││乾葉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參點零貳陸公克)及MDMA││││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8│犯罪事實│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一㈤│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外包裝袋拾壹個,驗││││餘合計淨重參拾肆點玖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