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即被告 傅楷鈞 (原名 傅捷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惟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事實調查、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斟酌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傅楷鈞等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932號案件進行審理中,案情尚待釐清,至偵查中所扣押之含有SIM卡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是否屬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為證據之物,自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然與本案毫無關係,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