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 陳美 如相對人 陳盛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前揭判決主文第3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7,0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除支出起訴裁判費外,別無其他支出,則前揭判決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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