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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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松翰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即不得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
6年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正五街口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行○○○區○○○街○○○號前時,不慎與行人 郭明讚 發生擦撞,致郭明讚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松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第12頁、第15至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松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上開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郭明讚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836號卷第2至3頁),堪認態度良好,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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