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建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且此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故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的相同法理,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孫建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8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提出聲請,受刑人前雖向檢察官為聲請,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1號卷第4至6頁),惟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撤回其請求(本院卷第61-7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所示,聲請人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珮瑜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徐文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