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1號被告鄭啟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1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柑仔店內,乘 彭建學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建學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彭建學),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啟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建學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及指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