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 陳翰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現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在案。然債權人卻向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名下所有之建物,若名下建物遭查封拍賣,無礙將使聲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為此,聲請更生裁定前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不動產現遭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0831號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故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8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頌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