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李守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9年12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萬8559元(其中19萬354元為消費款、5925元為循環利息、228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9萬354元部分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並
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9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4萬362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計算期間(民國)1信用卡19萬354元15%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84萬3622元9.78%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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