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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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承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110年度執字第3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承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承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蓋指印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二者罪質截然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二犯行亦相距一段時日,自無從劇減其刑;復綜合考量其上開犯行之嚴重程度(含其販毒之對象及數量,過失傷害所致被害人傷勢狀況等情)、前科狀況等定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另依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部分執行,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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