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育成選任辯護人謝菖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鋼鐵人6666」、工作代號「3號」、 李盈瑩 (暱稱:麥當勞,另由本署偵辦中)、 劉詠仁 (另由本署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股票投資網站,適有乙○○於000年0月間,瀏覽該網站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暱稱「 歐詩涵 」、「 賴靜怡 」等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遂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惟因乙○○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同年3月29日17時37分許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1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大恩里活動中心,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甲○○與「鋼鐵人6666」、李盈瑩、劉詠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配戴署名「 王品洋 」識別證,與李盈瑩、 曾介鴻 (工作代號「3號」之人)共同搭乘由劉詠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再由甲○○下車向乙○○收取上開款項(以假鈔598000元、真鈔2000元,混充為60萬元),並交付收據1紙(出納人員欄位:蓋有「王品洋」印文1枚、收管單位:蓋有「遠宏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有「 嚴文遠 」印文1枚)後,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遭警扣得假鈔598000元、真鈔2000元、IPHONE手機1支、「王品洋」識別證1張、「王品洋」印章1個、收據1張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62-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2至13頁、聲羈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9
7至100頁、第103至110頁、本院卷第54頁、第138頁、第160頁)。
㈡告訴人乙○○(警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之指述。
㈢附表二之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蒞庭檢察官已將原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160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亦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需轉交上手,該行
為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且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自陳113年4月1日11時30分許,係搭乘劉詠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李盈瑩、曾介鴻(工作代號「3號」之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警卷第10至1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盈瑩、曾介鴻(工作代號「3號」之人)、劉詠仁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1紙(出納人員欄位:蓋有「王品洋」印文1枚、收管單位:蓋有「遠宏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有「嚴文遠」印文1枚),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遠宏投資」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遠宏投資」之識別證「王品洋」,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並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遠宏投資」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於「遠宏投資」公司收據上蓋用「王品洋」、「遠宏投資」、「嚴文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其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另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上開洗錢未遂罪、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均是各該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上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減輕規定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照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4.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以被告因友人招攬而於113年3月2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角色,於同年4月1日即遭埋伏逮捕,其所為之犯罪分工中屬於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可非難較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威脅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狀及被告暨辯護意旨所述之上開情狀以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5.至於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並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11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遭詐欺人數為1人、預計取得之詐欺款項為60萬元、被告因犯行遭查獲未獲有犯罪所得、告訴人亦未實際受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被告雖求為緩刑之諭知,惟其於111年間甫因賭博案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徵(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
㈧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倘如
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雖無法獲得緩刑之諭知,惟仍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以假鈔598000元、真鈔2000元,混充為60萬元後,旋遭警查獲,嗣警已將該筆款項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警卷第1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告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收據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收據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收據1張2識別證(王品洋)1個3印章(王品洋)1個4手機IPHONEXR(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個附表二: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25至31頁)。2.113年4月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警卷第33頁)。3.現金儲值收據(有偽造的印章、印文)(警卷第35、135、13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7至107頁)。5.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紀錄12紙(警卷第111至133頁)。6.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手機Telegram群組內容截圖5張(警卷第45至49頁)。7.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51至53頁)。8.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數採卷第6至26頁)。附表三(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0786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64號偵查卷宗】,簡稱「數採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刑事卷宗】,簡稱「聲羈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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