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齊少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102年度簡字第2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181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齊少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齊少安係自首23件先前所犯之詐欺犯行,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不知悔改而再犯,被告已真心悔改,盡力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所處拘役能以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齊少安曾有詐欺前科,不思悔改,又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復因缺錢償還債務,即利用人之同情心而多次行騙,詐騙金額雖低,但次數多達23次,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其中被害人 郭文祥 、 才雅君 、 羅銀樹 、 劉伃倫 、 洪國倫 、 蘇秀貞 、 林聖侑 、 江嘉慶 、 杜忠銘 、 林益源 、邱允吉、 林侃鴻 、 鄭啟宏 、 陳嘉紋 、 黃宏任 共計十五人,業經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與上開被害人所簽署和解書十五份在卷可憑,至於被害人 王惠平 雖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但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被告雖稱其並非再犯,然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6號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原審認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並無違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犯案次數、素行、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和解情形等各情狀,所量處之刑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其判決之量刑即無不當。至於上訴人請求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拘役,則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非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魏玉英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