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330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對人SAMINGFOODSCORPORATIONLIMITED法定代理人 陳素財 (SUCHAISUKITPANEENIT)
戴睿辰 (TAIJUI-CHEN)相對人陳素財(SUCHAISUKITPANEENIT)相對人戴睿辰(TAIJUI-CHE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SAMINGFOODSCORPORATIONLIMITED與陳素財(SUCHAISUKITPANEENIT)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美金玖拾萬元,其中美金參拾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貳角壹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SAMINGFOODSCORPORATIONLIMITED、陳素財(SUCHAISUKITPANEENIT)、戴睿辰(TAIJUI-CHEN)於民國109年5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美金(下同)9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62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12年1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其中308,467.2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謂系爭本票(到期日民國112年11月10日)到期日屆至後,已於同日踐行提示程序,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戴睿辰(TAIJUI-CHEN)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其於當日非在我國境內,則聲請人顯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向相對人戴睿辰(TAIJUI-CHEN)現實提出本票原本為付款提示,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本票提示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戴睿辰(TAIJUI-CHEN)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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