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倫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于倫未考領中華民國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其依法不得駕駛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月眉路口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對向車輛狀況,即貿然左轉,適 胡榮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胡榮洲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骨折、右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黃于倫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榮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時地之被告黃于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倫於110年11月20日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榮洲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於110年7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9至12頁、第137至138頁】,與證人 曾世穎 即本案承辦偵查佐於本院111年3月16日訊問時證述:我是本件承辦人,案發時我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現在也是,被告案發時,確實是騎車牌00-000大型重型機車紅色車牌並且肇事,且被告案發時騎乘之車牌00-000大型重型機車紅色車牌是被告父親 黃松西 的車輛,被告案發時是無照駕駛,有開單,被告並沒有賠償對方,被告父親說無法管這個小孩,然後是被告自己回家偷騎機車,有請被告父親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等,但被告父親說他之前已經幫被告處理過很多事情,目前他的身體狀況也不佳,所以不打算繼續處理本件賠償,本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有提告,沒有撤回告訴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卷,第89至9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3894號卷第19至6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000○0○00○○○○○○○號00-000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2月25日函及其檢附黃于倫未考領中華民國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卷,第57至60頁、第69頁、第95至111頁】。又告訴人胡榮洲因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因而致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骨折、右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所致,二者俱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自首之坦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足見註銷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吊銷、註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查:本件被告未曾考領中華民國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000○0○00○○○○○○○號00-000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2月25日函及其檢附黃于倫未考領中華民國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卷,第57至60頁、第69頁、第95至111頁】,其未曾考領中華民國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該機車,並因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碰撞,因而言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110年3月1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39頁、第33至35頁】,是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為之。
㈢玆酌審被告明知未曾考領中華民國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竟騎乘該機車,並因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嚴重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且本院111年2月14日合法送達在監所之被告,應於111年3月16日15時至本院四樓調解人室先試行調解,並於同日16時15分至本院三樓第三法庭開庭,詎被告於111年3月8日另案經當庭釋放後即不知去向,且告訴人於本院公務電話表示被告連一聲道歉都沒有,我不要撤回告訴,我要討回公道,請法官依法審判,讓被告得到教訓等語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1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復考量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及其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為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切勿遇事欺騙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日日心安理得過好每一天,若自己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心甘情願、早日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改,一錯再錯,因此,通往成功的道路蜿蜒曲折,就如同航行在大海中的一條船,而自己就是馴服那洶湧海浪的掌舵手,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掌舵,永無惡曜加臨,這樣的正善心力行實踐,則日日平安喜樂,一切境都會隨心轉,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和諧圓滿往來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