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瑞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宜駕車上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惟被告前尚無任何前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亦未肇事,未傷及他人,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屋仲介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被告熊瑞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瑞明自民國102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河南路與上安路口「阿敏師」現炒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瑞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