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5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55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李卓頴 (即 李憲章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憲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案外人李憲章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
1.其中50,000元整,民國94年5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
2.其中50,000元整,民國94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一四七及一一四八條前段明文。案外人李憲章於民國94年10月7日死亡,依法相對人 李卓穎 ,自該日,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查案外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
000元整,及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55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卓穎│自民國90年0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50000││月24日起││點七一│││元│││││├──┼───┼─────┼──────┼──────┼───────┤│002│新臺幣│李卓穎│自民國95年0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50000││月24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卓穎│││無│││50000│││││││元│││││├──┼───┼─────┼──────┼──────┼───────┤│002│新臺幣│李卓穎│││無│││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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