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乙○○被告乙○○之子(男,民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子非原告乙○○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1年1月4日結婚,婚後住在原告娘家,嗣因被告於94年6月間即離開原告娘家住處,原告即與訴外人丙○○同居,兩造於97年8月29日達成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嗣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自丙○○受胎之男嬰即被告乙○○之子,而因被告乙○○之子受胎期間係在婚姻係存續期間,故推定被告乙○○之子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被告乙○○之子並非自被告甲○○受胎,佐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針對被告乙○○之子與訴外人丙○○進行血緣鑑定,該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訴外人丙○○為被告乙○○之子生父機率為99.999333%,足證被告乙○○之子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但因受民法第1063條規定,被告甲○○為法律上推定之被告乙○○之子生父,致被告乙○○之子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為免所生子女血緣關係錯誤,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被告乙○○之子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4日所生育之子女,並非其與被告甲○○所生育之子女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該名子女之出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於被告乙○○之子、訴外人丙○○間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而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既明確記載為:1、不能排除丙○○與乙○○之子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
)為150016.02,就是說『丙○○是乙○○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之子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50016.02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333%,也就是說丙○○與乙○○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333%,因此『丙○○是乙○○之子之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長庚院法字第0313號函覆之親子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佐,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且親收本件開庭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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