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㈠被告甲○○係於民國99年2月24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為「99年2月25日為警前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又於99年2月24日日間某時,在前址以利用燈泡燒烤加熱之方式,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99年2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㈡經警扣得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79公克,淨重0.979公克,嗣經取樣0.0002公克鑑定,餘重0.9788公克)。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8月14日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開贓物案件接續執行至9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6月1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情形、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取樣鑑定之0.0002公克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淨重0.97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受潮,並便於攜帶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99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巷8號1
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6年5月2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0、111、112、113、114、11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2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富民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90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1紙││├──┼─────────────┼──────────────────┤│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被告於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游福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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