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故需借款,透過其友人乙○○認識丙○○,欲向丙○○借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係美金外,均指新臺幣)200,000元,因甲○○無法提供擔保,為求順利獲得上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丙○○佯稱其業與新加坡DRAGONPACIFICRESOURCESCO.,Ltd洽妥將從新加坡匯豐銀行開出金額為美金5,000,000元之銀行擔保函,且該擔保函已與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 楊鴻游 簽約,將以HONGKONGSHENGFANGINTERNATIONALINVESTMENTLtd之名義向在香港之中國銀行作融資貸款作業,而貸得款項中其將可獲得83%,然因需支付開證作業費用約美金10,000元,而其已支付美金5,000元,尚不足美金5,000元,故要求丙○○資助借款200,000元,並稱將於簽訂約定書後15日內完成開證作業,並返還丙○○上開200,000元,及另支付酬謝金1,000,000元予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96年1月19日在丙○○在臺北市○○區○○○路住處,經不知情之乙○○見證下與甲○○簽訂如上開內容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前後共支付200,000元予甲○○。惟其後並無下文,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丙○○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乙○○之警詢筆錄;系爭約定書及收據各1份,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洽談如系爭約定書所載之事宜,並自告訴人處取得200,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新加坡匯豐銀行確實有開出美金5,000,000元之銀行擔保函給楊鴻游指定的公司,惟因貸款成數不足原約定之83%,因而沒有作貸款,擔保函又被收回去,其後因新加坡金主過世而無法成功,並非欺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其友人乙○○認識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借款
200,000元,被告遂於96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告訴人稱其業與新加坡DRAGONPACIFICRESOURCESCO.,Ltd洽妥將從新加坡匯豐銀行開出金額為美金5,000,000元之銀行擔保函,且該擔保函已與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楊鴻游簽約,將以HONGKONGSHENGFANGINTERNATIONALINVESTMENTLtd之名義向在香港之中國銀行作融資貸款作業,而貸得款項中其將可獲得83%,然因需支付開證作業費用約美金10,000元,而其已支付美金5,000元,尚不足美金5,000元,故要求告訴人資助借款200,000元,並稱將於簽訂約定書後15日內完成開證作業,並返還告訴人上開200,000元,及另支付酬謝金1,000,000元予告訴人,談妥後告訴人即於96年1月19日,在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住處,經乙○○見證下與被告簽訂如上開內容之系爭約定書,並前後共支付200,000元予被告。惟其後被告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98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第13至16頁,下稱他卷;98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3至14頁,下稱偵卷)、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明確,並有系爭約定書及收據各1份(他卷第3至6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然辯稱系爭約定書所載內容為真,其係透過菲律賓
經手人Eugenio認識新加坡開證人即金主Mendiola,由Eugenio請Mendiola開出新加坡匯豐銀行美金5,000,000元擔保函,給楊鴻游指定之香港貸款公司,香港匯豐銀行確實有開立擔保函,然因貸款成數與先前所談不合,Mendiola無法接受,其後Mendiola身亡而無法完成云云。
惟查:
⒈被告固然一再強調確實有開出「香港匯豐銀行金額
美金5,000,000元之擔保函」,其也有親眼看過擔保函所記載之內容,甚至事隔多年還可以背得出來內容為何(本院卷第96頁),惟當本院詢問該擔保函之資料以利向銀行查閱詢問時,被告則供稱因相關聯絡人身亡而無法提供(本院卷第47頁)。果如其所述確有該「擔保函」存在,依照常理被告應迫不及待地提出,或提供相關資料後由本院向銀行函詢,即可證明。惟自被告98年2月9日偵查中第一次到案迄本案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歷時一年餘之充裕查證時間,經本院一再要求,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是被告僅口頭指稱,但無法拿出任何該「擔保函」存在之書面證據,則該「擔保函」是否確實存在,實令人起疑。
⒉再者,被告先於98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系爭約定書所
載為真,其與楊鴻游簽訂協議書,約定銀行擔保函開出後,由楊鴻游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貼現,其得收取83%由其自由支領使用(他卷第21至25頁)等語;於98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後來貸款額度無法到83%,只到75%,因其不答應此貸款成數而無法成功(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於99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改稱:
擔保函開出來後僅貸得70%,其菲律賓之經手人與新加坡金主有20、30年私交,請金主開出擔保函,但貸款成數係交給金主,其僅拿到服務費或顧問費約開證金額之2%即約100,000元美金,並負責開證之費用(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等語。是其先稱銀行擔保函貼現貸得83%之金額由其自由使用,後稱其僅係經手人,只拿到2%的服務費或顧問費,且就實際貸得成數,先稱75%,後又改稱70%,其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亦難以採信。
⒊更何況,被告如果有能力開得5,000,000元美金之銀行
擔保函,或至少如其後改稱之可以取得服務費用100,000元美元,均係相當大筆之金額,而被告居然連相較之下「區區10,000元美金之開證費用」都付不出來,也無法提供擔保品,尚須向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貸款,甚至洽談事後需返還向告訴人所貸金額6倍之1,200,000元這樣不利的條件,如此情節實在是難以想像。
⒋再者,由被告與告訴人間特地大費周章的經過洽談,甚
至要求乙○○擔任見證人,在乙○○見證下書立系爭約定書,並經被告、告訴人及乙○○簽名其上,告訴人才願意拿出200,000元給素不相識的被告,在在可見如非告訴人誤認系爭約定書所載內容為真,當不至於在沒有擔保品的情況下,貿然借款給被告。
⒌末被告固然提出其匯款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6至83頁
),證明其95年3月間起支出款項辦理開證事項,及聲請傳喚楊鴻游、 秦家騏 (本院卷第33頁)、Engenio(本院卷第62頁)欲證明被告確實有開出該擔保函。惟查被告於95年間起縱使有多次匯款予Engenio之事實,單純之匯款亦難認必係供開證之用,且開證費用居然不是一次付清,而是自95年3月31日起至96年8月18日,耗時近1年半期間,分17次大小數目不同之金額匯款,且所匯款項亦與其所稱之10,000元美金開證費用不合,與常理相違,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所欲傳訊之證人,據其所述均在香港或菲律賓等國外,縱經到案,實難以確認身分,也無從僅以其等之證詞據以認定擔保函之存在,反而不及被告提供擔保函資料後由本院逕予函詢來得直接。從而認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情節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故需錢,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借款,杜撰其開立擔保函等情節,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借款2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才分期陸續還款,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2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紙、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憑條1紙(本院卷第48頁、第59至60頁、第99頁)及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6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等在卷,惟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態度並非甚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君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