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08號原告 謝齡儀 被告 林祐樓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民國71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子,因被告長年不工作,家庭經濟重擔由原告獨力負擔,原告迫於經濟壓力,遂在酒店之聲色場所上班,但被告對此仍不滿足,盡可能提領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金額,竭盡所能壓榨原告,其中自90年起至95年間止,扣除原告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外,由原告帳戶轉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即有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之多。94年間原告因一時失慮與第三人 長谷川洋 發生性關係遭被告知悉後,原告雖深感後悔,並速與該第三人分手,但被告卻自94年7月起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包含言語辱罵、威脅、動手毆打等行為,並強迫原告簽署悔過書、強迫原告為財產轉移,原告不堪被告如此對待,遂於
95年5月離家與被告分居。而雙方分居後迄今不僅無任何互動往來,分居期間被告甚至傳簡訊予兩造長子以不實內容誣蔑原告,否認原告以往長期在外辛苦賺取家用之事實,可見被告絲毫無維繫婚姻之真意。㈡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對於原告提出原告帳戶內有大筆金額進入被告帳戶等事證,一開始否認收受,再以夫妻互為代理狡辯,嗣又稱:都是用於家用,沒有存入被告帳戶內,後續則稱:那是原告要做生意,要累計交易紀錄、這些錢是我們兩個人共有,為了安全再做一些分散處理云云,足證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實非可採。另被告一再誣指原告係因外遇始離家云云,並非實在,倘原告如因外遇要拋夫棄子,早在94年發生時即可離家,何必要拖到
95年5月,且這段期間內原告帳戶之存款為何又遭轉移至被告帳戶,及原告所有坐落新竹之不動產亦移轉至被告名下。㈢綜上,兩造婚姻期間原告除僅係被告之提款工具外,自94年7月起並多次遭被告毆打、辱罵等暴力對待,使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且兩造實存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原告曾因外遇書立悔過書,此有原告親筆書立之悔過書可證,嗣原告因欲與外遇對象同居始拋夫棄子離家,故遭虐待離家之說,顯非真實。被告於94年5月間因右外踝骨折及內側三角韌帶斷裂,經醫院施予固定手術,打入鋼骨並吊帶右腳,不能行動,數度入院,至95年9月間開始接受拔釘手術,仍不良於行,再經半年後始逐漸行走,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故自94年5月間至95年底之期間均無法行動,絕不可能有施暴情事,原告係因外遇緣故自94年7月起即吵著要離婚,被告一不同意,原告就發狂似的拿東西往自己身上砸,用自己身體去撞門、撞牆壁。又原告雖聲請傳訊兩造長子 林珈禾 ,並以林珈禾之證詞佐證其說,但兩造之長子林珈禾自90年即到中華大學就讀,94年6月畢業,直到94年9月均在新竹租屋居住,沒有在家,嗣再赴淡江大學攻讀碩士,亦租屋居住淡水,沒有在家。自95年2月離家赴台南成功大學研究所攻讀碩博士學位,從此未曾返家,完全不知父母親互動情形,所證述內容顯屬原告臨訟指使迴護之詞。㈡原告離家出走前,家中財務,皆由原告主導。銀行帳戶雖係被告名義,惟金錢出入,均由原告決定。領款與存款或支票收支,均由原告處理,有時被告陪同前往銀行,原告交代被告書寫相關單據或支票收支手續,被告均協力處理。原告處理財務,其用途或付卡債(被告名義之副卡)、或付每月停車費、或幫人刷卡以累積紅利點數、或多存多領以增加銀行獎勵積點等等,僅少部分歸家庭開銷之用,被告絕無個人私用。另原告帳戶有大筆金額轉入被告帳戶內,是因這些錢本是夫妻所共有,為安全始做分散處理。再被告於80年前亦有工作,80年後因兩造次子患有妥瑞症,不好照顧,原告即表示不想在家照顧小孩,要以工作為重,所以被告只好專職在家照顧小孩,處理家務,被告對婚姻家庭之用心不容抹煞。又原告會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是原告自願的,並表示在外面的男人會給她很多錢,她只要跟被告離婚,財產及小孩都不要。㈢綜上,儘管原告於6年前因一時迷思拋夫棄子,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又編織不實之事誣蔑被告,但被告仍選擇原諒,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㈠兩造於71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誤。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長年不工作,家庭經濟重擔由原告
獨力負擔,原告迫於經濟壓力,遂在酒店之聲色場所上班,但被告對此仍不滿足,盡可能提領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金額,竭盡所能壓榨原告,將原告視為提款工具乙節,業據提出原告開立予被告收受之支票影本、原告帳戶取款憑條影本、被告帳戶定期性存款申請單影本、被告帳戶存款憑條影本、、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存領款明細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第78至83頁、第185至187頁、第139頁至151頁)。被告固不否認自80年起係由原告在外工作負擔家庭經濟之事實,但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及卷附依原告聲請向銀行調取之資料顯示,原告曾於92年5月15日由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匯入100萬元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見本卷一第19
9號至201頁)、94年8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94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日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
3頁)、94年8月25日匯入100萬元至被告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可知至94年底,原告除按月提供家計外,並有大筆金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名下,姑不論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號名下是否出於原告自願,原告多年在外工作所得既有大部分均轉入被告名下,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全然無據。至被告辯稱家中財務實係由原告主導,匯入其帳戶之金額用途,原告或付卡債、或付每月停車費、或幫人刷卡以累積紅利點數、或多存多領以增加銀行獎勵積點、或為安全分散處理云云,不惟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證明,尚難採信。
㈡再原告主張94年間原告因一時失慮與第三人長谷川洋發生性
關係遭被告知悉後,原告雖深感後悔,並速與該第三人分手,但被告卻自94年7月起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並強迫,原告簽署悔過書、強迫原告為財產轉移,原告不堪被告如此對待,遂於95年5月離家與被告分居。而雙方分居後迄今不僅無任何互動往來,分居期間被告甚至傳簡訊給長子辱罵原告,否認原告以往長期在外辛苦賺取家用等情,則提出94年7月14日、100年12月5日、96年5月30日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紀錄影本、證人即兩造長子林珈禾100年12月5日、95年3月8日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及病歷紀錄影本、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0至61頁)、被告傳予兩造長子林珈禾之簡訊翻拍等件(見本院第41至43頁)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子林珈禾到庭證述:「大約從94年
7月間開始,那時候我剛好大學畢業,搬回家裡住,大約隔
1、2天的晚上,我看到我父母開始嚴重的吵架,吵完架之後,我父親就對我媽媽大大出手,並砸東西,我也有看到我父親拉著我媽媽的頭髮,從一樓到四樓,我後來有詢問發生了什麼事情,得知我媽媽在外面有男人被爸爸發現,我長期以來我都不知道我媽媽在哪裡上班,我只知道從我小學開始家裡的經濟來源都是媽媽賺取,爸爸沒有在工作,都在家裡玩股票,但是不知道媽媽在哪裡工作,是在這件事情之後,我才知道媽媽在酒店上班,剛開始我無法接受這件事情,不能接受的原因是因為爸爸居然讓媽媽在酒店上班,自己不去工作,把家裡的經濟重擔讓媽媽負擔。之後,我媽媽是在爸爸要求之下,要我媽媽寫悔過書,但是在媽媽寫了悔過書之後,爸爸還找理由跟媽媽大吵,對我媽媽惡言相向,對媽媽動手,要我媽媽把所有財產過戶到爸爸名下,我媽媽不接受,爸爸就一直打他,在這個期間之中,我爸爸威脅我媽媽的方式,是要我與我弟弟半夜起來要我們看他們吵架,甚至我在學校讀書,我爸爸要我不要去唸書,要我回家,或者是威脅我媽媽要把當時還在念國中的弟弟,從學校帶回來看他們吵架。在95年的時候,我受不了就在我唸書的學校淡水租屋,我也沒有在跟家裡聯絡。是在98年12月26日我退伍,我媽媽打電話給我,問候我最近的狀況,我們才取得聯繫。在我與媽媽取得聯繫之後,我知道我媽媽在這幾年已經沒有在酒店上班,自立更生,在我媽媽起訴之前,爸爸會傳一些簡訊給媽媽,一直要跟媽媽要錢,簡訊內容大約污衊我媽媽行為,說媽媽在外面養四個男人的事情,都沒有錢拿回來家用,事實上都不是這樣,我媽媽有拿錢回家,他會開支票給我爸爸簽收,有銀行支票為證」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林珈禾證詞之真正,辯稱:被告自94年5月間至95年底之期間因右外踝骨折及內側三角韌帶斷裂無法行動,絕不可能有施暴情事,原告因外遇自94年7月起即吵著要離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就發狂似的拿東西往自己身上砸,用自己身體去撞門、撞牆壁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94年6月18日全家參加兩造長子林珈禾畢業典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2、176、17
7頁)及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次子 林珈鋒 、被告母親 王資治 為證。惟本院參酌卷附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告94年5月間因右下肢骨折入院後,於94年5月19日接受內固定手術,於94年5月24日即出院。而衡諸一般常情,下肢骨折者,於做完石膏固定後一段時間即能以輔助器如拐杖支撐行走,非完全不良於行,再由卷附被告所提全家合照以觀,被告身形遠較原告高大壯碩,是被告一手持以拐杖,一手對原告施以暴力,非無可能。又依卷附原告所提證人即兩造長子林珈禾於95年3月8日馬偕紀念醫院病歷紀錄影本記載:
「hadadepressiveepisode5monthsago.alsoduetomaladjustmenttoparents'marriage〈因父母婚姻失調,
5個月前開始有憂鬱症狀〉」(見本院卷一第57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長子林珈禾證述自94年7月間起開始目睹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之時點悉相吻合,由此益徵證人林珈禾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兩造次子林珈鋒於101年
3月27日到庭證稱:「(問:你母親離家前半年,你父母相處狀況如何?)他們相處非常愉快,沒有任何衝突」等語;證人王資治於同日到庭證稱:「(問:民國94年你是否有過去被告住處照顧被告?)有。是因為被告腳摔傷,我過來的時候,被告還沒有手術,前前後後我大約待了2個多月」、「(問:這兩個多月期間,如果兩造都在家的時候,你覺得他們相處狀況如何?)他們相處都很好,都沒有什麼爭吵」等語,不僅與證人林珈禾前開證述有極大之差異,亦與被告辯稱:原告自94年7月起即吵著要離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就發狂似的拿東西往自己身上砸,用自己身體去撞門、撞牆壁等語不符,是該2證人顯係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審酌原告外遇之事係發生於00年間,且於
事發後,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書立悔過書悔過,則認被告已為 宥恕 ,被告即應真心原諒原告,兩造婚姻方有真誠維繫之基礎,然被告在無事證證明原告仍與外遇對象仍有往來情形下,竟自94年7月起陸續對原告施以毆打、辱罵等家庭暴力,並不斷要求原告將所有財產過戶被告,則被告維繫婚姻目的恐在於財物與報復,又兩造分居迄今已有6年之久,期間兩造未有往來,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觀以卷附被告近期傳予證人即兩造長子林珈禾之簡訊內容有:「你六歲時,你母親已不要你,跟一個人跑了,你知道嗎?你十歲,你弟弟才兩歲,她又跟一個人跑了,你知道嗎?你十六歲時,你弟弟才八歲時,她又跟一個人跑了,你知道嗎?五年前,她又跟一個人跑了...你母親賺的錢是在養外面的四個男人,她並沒有拿給我,你知道嗎」、「你母親可以在外面賺那麼多錢,靠的就是一個騙字,在酒店這麼複雜的地方,她能騙過這些三教九流的人物,那她的騙術要有多高明,你知道嗎..對了,她在外面並非在辛苦的賺錢,二十年來她不用帶孩子,她是在過吃喝玩樂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盡係羞辱指責原告之誇大不實言論,可見被告對原告僅存怨懟,兩造關係無法改善,夫妻情份早已盪然無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末衡諸原告於婚姻期間曾對婚姻配偶不忠固有可議,但被告未能體念原告長年獨撐家計,心力早已憔悴之情,復未能真心原諒原告出軌之失,自94年7月起一再藉詞以暴力相待,以致原告離家與之分居,亦顯可歸責,經比較可歸責程度,雙方應屬相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原告復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佩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