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聲請人 林佳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 魏高明陳弘淵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以伊雖經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選任為魏高明就其與陳弘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伊執業期間,向以處理公司跨國投資、企業併購及海內外資本市場等商務案件為主,從未獨立處理訴訟或上訴第三審案件,伊之專長領域,與上開事件類型相差甚遠,恐難盡訴訟代理人之責等由,聲請本院另行選任其他律師為魏高明之訴訟代理人。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且所稱縱屬真實,亦非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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