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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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童駿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童駿華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必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有交通違規情節外,亦可讓汽車駕駛人得以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在瞬間,通常係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違規情事,且因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而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乃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另外因若干交通違規行為必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致使無法當場攔截後即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同條項第七款始同樣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準此,受處分人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倘非上述各款所列舉之違規情狀,原則上交通稽查人員即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得於事後逕行舉發,其如於事後才逕行舉發,即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不合,處罰機關若復據此舉發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悖,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當應撤銷該裁決,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童駿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三分許,在改制前之臺中縣○○鎮○○路○鎮○○街口處(原裁決書誤載○○○鎮○○路),因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事由,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舉發,嗣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以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九九000三三七六號函,認該違規案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更甚明確,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論處,本所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地方法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所載。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改制前之臺中縣○○鎮○○路○鎮○○街口時,因與 王崇人 發生擦撞事故,經異議人報案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邱 玟凱 乃到場處理,惟該日員警僅拍照、繪製現場圖,並未開單舉發,嗣呈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分隊審核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始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異議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事由,於事後填製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發函將違規情事更正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等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員警 邱玟凱 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九九00三七八二0號及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九九000三三七六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中監自字第0九九00三五三七九號及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中監自字第0九九00三九一九四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觀諸證人 邱玟凱業 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是車禍發生報案後,我才到現場,到現場時雙方駕駛已離開車輛,兩台車輛在路口處,我到現場後,先拍照並繪製現場草圖,當時異議人的車輛是靜止停在鰲峰路西向東的車道上,王崇人的車輛也是靜止在鰲峰路西向東的車道上,他們是在路口處發生碰撞。我到現場拍完照做完草圖後,把交通事故卷宗送到清水分局交通分隊,當時我沒有記明要依何條例舉發,經送審後,由業務機關審查,發現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規事實,所以退件給我,請我舉發。我在車禍做完筆錄當場沒有開立任何舉發單給異議人及王崇人,因為我當場沒有發現違規事實,且因為現場沒有問雙方當事人筆錄,我只有拍照及繪製現場圖,所以我無法判斷,等回到派出所我問過雙方筆錄後,我覺得我仍無法判斷肇事原因,也無法判斷異議人有無違規事實,所以我才將卷宗呈給分局交通組,由他們去判斷等語甚詳。則依證人邱玟凱上開所述,足見本件並不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係記錄者本於其知覺、記憶後所表達之紀錄,並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現場照片,亦僅係車禍後事故雙方車輛所停放位置及受損狀況之車禍現場情形,單依此等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違規,是本件既無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為據,自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再者,證人邱玟凱既已至現場處理,嗣對異議人製作筆錄,若異議人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或「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證人邱玟凱自可當場舉發,然在現場處理之證人邱玟凱尚且無法判斷異議人有何違規行為,且斯時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之情事,自難於事後僅憑交通分隊內部研判資料,即逕行舉發,而剝奪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舉發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七款之任一款事由,異議人縱有原舉發機關所指違規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製單舉發,難謂為適法。
(三)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既非合法,原處分機關據為裁罰,即非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童駿華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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