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 陳佑任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被告 陳祺明
王玉華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6,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
7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及減縮於如下所述(參見準備一狀審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下稱丁○○)與原告原為兄弟,後因原告為二人之叔叔 陳益泉 收養而成為堂兄弟,被告甲○○(下稱甲○○)、被告丙○○(下稱丙○○)分別為丁○○之妻及子,丁○○與原告於106年2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騎樓處,因母親遺產繼承之事發生爭執,是時甲○○、丙○○亦在現場,被告等人在上址騎樓之公共場所,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老雞掰」、「賽你娘老雞掰」、「哭爸」等話語,貶低原告客觀評價,侵害其名譽權。丁○○與甲○○並於上開時地,由丁○○持裝有硬物之網球袋,甲○○則持三節棍,毆打原告之左大腿,致其受有左大腿紅腫8×1公分之傷害,2個月內無法營業,且原有精神疾病病情加重、用藥量增加、左腿不時抽痛、難以成眠。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三人公然侮辱之部分各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8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丁○○、甲○○共同傷害部分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受傷而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營生所致營業損失7萬6,25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等三人各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6,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丁○○主張:
伊是責罵原告不孝而沒有侮辱原告的意思。傷害部分以伊當時身體狀況也力不從心。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不合理,原告之同居人說原告有服用鎮定劑、神智不清,但診斷證明是紅腫,不須休息到兩個月,且驗傷結果只有一個地方紅腫,而原告說兩個人同時打到一個地方,所述不實在。
㈡被告甲○○主張:
當天是原告在電話中先罵伊三字經,伊在電話中才以三字經回原告,之後沒有罵過原告也沒有動手,且管理員及總幹事可以證明原告從未上過班。原告所找的證人是其同居人及朋友,三人當天都喝醉,所畫位置圖都不太一樣,同居人也有串證嫌疑。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
㈢被告丙○○主張:
伊當天是爸爸身體不好扶爸爸下去,伊只有勸架叫原告閉嘴、沒有罵原告,爸爸身體不好,媽媽要照顧爸爸,家裡靠伊的薪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前揭時均有以三字經怒罵伊之行為,丁○○辯稱有講述三字經等語,但重點是指責原告不孝,為錢六親不認,甲○○、丙○○則以上情否認。然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丙○○以「幹你娘老雞掰」、「賽你娘老雞掰」三字經或五字經怒罵伊等,此除原告陳述外,另有證人 謝雨彤 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經隔離後交互詰問互核相符(易字卷第93頁、第106頁),另在場之證人 呂榮欽 為原告之友人,則於警詢中證稱甲○○、丙○○也有罵原告,內容伊忘記了等語(偵字卷第32頁),證人呂榮欽於刑事庭亦證稱伊過去時,他們爭執激烈大小聲等語(易字卷第123頁)。是被告三人於前揭時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堪予認定。又丁○○、甲○○、丙○○均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429號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
3.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無所得申報,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丁○○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甲○○大專肄業,為照顧丁○○現無工作,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丙○○高中畢業,年收入約20多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附於限閱卷),雙方為丁○○母親之遺產、祭祀等等問題早已不睦,且甲○○等人稱當時原告也是以三字經怒罵渠等,兼衡被告所為辱罵言論之內容、案發當時在場人士等客觀情境、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丁○○、甲○○於上揭時地分別持裝硬物之網球袋、三節棍趁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等情,丁○○、甲○○
2人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與在場證人謝雨彤於刑事傷害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67頁、易字卷第107頁、第108頁)。而呂榮欽證稱沒有看攻擊行為,但是有看到有人拿雙截棍甩、還有拿網球拍,但是伊當時喝醉酒,沒有辦法確定是誰等語(易字卷第124頁、第125頁、第126頁)。原告、謝雨彤、呂榮欽三人就當場持有何種器具之主要情節均相同,是可認確實丁○○攜帶內裝電蚊拍之拍袋、甲○○手持三節棍到場,而共同毆擊原告。原告於事發後之106年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大腿8
1公分紅腫傷害等情,並有該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27、63頁)在卷可稽,由原告就診之時間扣除路程所需,與爭吵時間之未及1小時之緊密連結,復參酌乙○○之腿部長型紅腫傷勢,業與前開所指電蚊拍、或甩棍之造成之形狀相合。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等情,堪予認定。且丁○○、甲○○均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傷害罪,丁○○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判決駁回上訴。是丁○○、甲○○應就傷害原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經營計程車業務61日受有7萬6,250元之工作損失,僅提出計程車營業許可證為證(見審附民卷第29頁)。惟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勢僅有左大腿紅腫8×1公分,有診斷證明書可按,雖有些許疼痛,但不致於影響工作,是其請求61日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二人毆打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傷害情節、傷勢、及對生活之影響及前述之兩造學歷、經歷、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賠償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其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6頁、第18頁、第19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丙○○各給付原告1萬元;及請求丁○○、甲○○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16頁、第18頁、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郭如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