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豫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造文書案件(106年度緩字第1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被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豫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因違規遭查扣而未領回,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該日後之同年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康樂車站附近某友人開設之廣告社工廠內,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並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徐豫鹿駕駛上開車輛,於同年11月30日,再因違規經警舉發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0面,逕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回函告知係屬偽造車牌,被告亦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偽造之車牌號碼「8W-9805」車牌0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被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將該等扣案物宣告沒收,乃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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