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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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憲輝被告陳志剛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憲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憲輝因被告陳志剛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先就原判決中持有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嗣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執行,此有臺東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民國105年9月20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應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07年1月31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及通知具保人應於同年3月28日14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接受執行,該通知則分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及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考,是均已合法送達。而被告、具保人屆期均未到案,嗣經警拘提被告亦無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等為據。再被告迄今仍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同到案執行,及其未到案接受執行非因被告或具保人戶籍地址變更、出境或遭羈押等緣故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1頁)。準此,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堪認被告尚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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