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純邦國宅』1樓」更正為「『純邦國宅』停車場入口處」、第8行「右手擦傷」更正為「右手肘擦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施諸暴力,以其所持有之鑰匙
1串攻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且犯後又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打傷告訴人之鑰匙1串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比例原則,本院尚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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