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13號聲請人 鄭吉宏
黃嬌蓉 相對人 林明輝
阮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40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9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亞大律師事務所第111亞律民字第071201號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律師函暨回執正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0月25日雄院國文字第111000364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