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曾三祈 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王國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庭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乙○( 昭和 14年12月4日死亡,最後設籍地址位於高雄州岡山郡)、甲○(昭和3年3月26日死亡,最後設籍地址位於高雄州岡山郡或臺中州員林郡)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聲請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乙○、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迄今無人繼承,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127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