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勝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張文宗指定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詠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貳枚、未扣案之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詠勝為 陳瑞柏 之姪子,緣於民國101年2月間,張詠勝受陳瑞柏之委託,安排「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辰空調公司)人員前往陳瑞柏在臺中市○○區○○路○○○號所開設之3C數位商場內裝設冷氣,並向陳瑞柏收取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支票2張(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受款人記載為鑫辰空調公司,其中1張支票面額350萬元、票號HN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6月28日,另1張面額300萬元、票號HN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7月2日,詳如附表所示)。詎張詠勝收受上開2張支票後,明知未經鑫辰空調公司負責人 陳美瑋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之某時,先前往臺中市某處刻印社,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後,再至陳瑞柏所開設之上址3C數位商場內,於上開2張支票背面之背書欄位內,接續蓋用前揭偽造之「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而形成偽造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受款人鑫辰空調公司就該2張支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票據權利讓與持票人之意思,張詠勝再接續持以交付上開2張支票予不知情之 史綉 如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辰空調公司之公共信用及 史綉如 之權益。致史綉如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前揭支票均經鑫辰空調公司合法背書轉讓而流通在外,乃允以出借現款,並於101年間陸續交付650萬元予張詠勝。嗣經史綉如先後將上開2張支票提示兌現,惟陳瑞柏卻發現其所開設之前揭3C數位賣場遲遲未能裝設冷氣空調設備,乃詢問鑫辰空調公司負責人陳美瑋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柏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張詠勝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簡上卷㈠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本院簡上卷㈡第8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勝於本院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審訴卷第21至22頁,本院簡上卷㈠第36頁正面,本院簡上卷㈡第105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瑋於偵查中、史綉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他字卷第31頁正、反面,偵字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㈠第50至58頁),復有合約書、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支票號碼HNA0000000、HN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鑫辰空調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詳參他字卷第5至11頁)、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5年7月5日中西屯字第1050000117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正本、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5年7月27日中西屯字第1050000127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詳參偵字卷第16至28、39至4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再依證人即被害人史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不是在同一天一次拿出該2張支票,而是一次只拿一張,發票日係6月28日的支票先拿出來,再拿發票日是7月2日的支票等語(詳參本院簡上卷㈠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稱是一次交付上開2張支票,但就詳細交付時、地則已不復記憶(詳參本院簡上卷㈡第34頁正面)。則上開支票發票日期既係先後有別,被告是否為同時取得再一次交付給被害人史綉如?已有可疑,且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所辯稱一次交付給被害人史綉如前揭支票之確切時間,自應以證人即被害人史綉如於本院所為證述之內容較屬可信,並以此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再依證人即被害人史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張詠勝拿票給妳,妳有無詢問張詠勝該支票是如何來的?)有,張詠勝說是他叔叔陳瑞柏開給他的,我說他為什麼不要去付,張詠勝說他叔叔叫他先拿錢去付,他叔叔就先開票給張詠勝」、「(問:妳當時有無詢問張詠勝鑫辰空調公司是誰的公司?)沒有,我只有看到印章,因為我知道陳瑞柏好像是張詠勝的叔叔」、「(問:該兩張支票背面蓋有鑫辰空調公司的印章,妳拿到支票時就有蓋?)有」、「(問:妳是否知道支票的背書是偽造的?)不知道」、「(問:假如知道妳是否會收?)不會」(詳參本院簡上卷㈠第52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準此以言,被害人史綉如對於被告上開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蓋用於該2張支票背面形成印文乙節並無認識,而在不知有偽之情形下,被害人史綉如才會陸續借款給被告,倘被害人史綉如知悉該2張支票之背書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被害人史綉如即不願收受該2張支票並出借款項。是以被害人史綉如既因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背書等詐術之行使,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被告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外,應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意圖等語(詳參本院簡上卷㈡第105頁正面),已嫌無據,難認可採。至於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15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被告有無對於告訴人陳瑞柏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為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而作成不起訴之處分(詳參偵字卷第72至74頁),此與本院所認定被告確有對於被害人史綉如施用詐術借款一事,究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不容混淆。而被告於上開2張支票背面之背書欄位內,接續蓋用前揭偽造之「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而形成偽造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受款人鑫辰空調公司就該2張支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票據權利讓與持票人之意思,復持以交付上開2張支票予不知情之被害人史綉如借款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鑫辰空調公司之公共信用及被害人史綉如之權益,殆無疑義。
三、準此以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之條文則無異動。是以本次修法將原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顯增加科處罰金之上限額度,對於被告而言自屬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故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詠勝既在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而形成該公司印文之背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核其性質為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又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史綉如借款,從而使被害人史綉如陷於錯誤支付現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偽刻「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形成偽造之「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其分別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其發票日期相距甚近,縱認被告係先後持以向被害人史綉如借款,而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亦屬緊密相接,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較屬妥洽。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形同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四、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在上開2張支票背面分別蓋用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而形成印文,而均偽造具有背書性質之私文書並同時持以行使,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張數計算其法益,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其犯罪行為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另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既已論述被告如何在上開2張支票之背面,偽造鑫辰空調公司之印文,並交付予被害人史綉如用以借款而行使之,卻疏未審究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使被害人史綉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另涉及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之法律評價已嫌不足,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尚非允洽。
(二)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係在上開2張支票背面偽造鑫辰空調公司之印文,以此詐術致令不知有偽之被害人史綉如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總額650萬元之借款,則被告就本案犯行是否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自應以被害人史綉如所受財產損害已否獲得填補為斷。參諸證人即被害人史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張詠勝的他都有還我……」、「(問:妳陸續借款給張詠勝,有無達到該兩張票的票面金額?)有」、「(問:該兩張票合計為650萬元,妳總共有借貸給張詠勝這些金額?)前前後後全部有」、「(問:張詠勝陸續借還、借還,最後還有這張票的票款金額沒還?)沒有,都還了」、「(問:
妳說張詠勝陸續跟你借,又陸續還妳,最後是否還有欠300萬元沒還妳?)沒有」等語(詳參本院簡上卷㈠第51至54頁)。從而,被告既已悉數清償其向被害人史綉如商借之款項,則包括本案之650萬元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史綉如,而不再繼續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見及此,逕以被告僅支付被害人鑫辰空調公司120萬元為由,就其餘530萬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法律適用難謂妥洽,非無可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利用收受告訴人陳瑞柏透過被告轉交予被害人鑫辰空調公司支票2張之機會,未徵得被害人鑫辰空調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支票背面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用以表示被害人鑫辰空調公司已在上開支票背書,而對上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意,並持向證人史綉如行使之,因而使告訴人陳瑞柏及被害人鑫辰空調公司受有金額非小之財產上損害。而參酌被告前有多項詐欺、偽造文書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此類犯罪行為及型態極為熟稔,本件顯非偶發單一事件;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高達530萬元,金額確屬非低。而本案自告訴人陳瑞柏提起告訴後,被告於偵查中除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外,亦未與告訴人陳瑞柏或被害人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原審僅就被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未及於告訴人陳瑞柏及被害人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尚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且未詳予說明理由,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所為量刑亦難謂妥適,而有再行審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告訴人陳瑞柏、被害人鑫辰空調公司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失,雖未能於刑案審理期間獲得被告完全之賠償,然告訴人陳瑞柏、被害人鑫辰空調公司依法得對被告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刑事案件之審結而受有影響,仍得依循民事途徑解決,非可遽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瑞柏、被害人鑫辰空調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或被告先前曾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即可遽謂原判決所為量刑必屬不當。
(二)況被告將蓋有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而形成印文於背面之上開2張支票,交予被害人史綉如調借現金之目的,係因被告在101年間幫其叔叔(即告訴人陳瑞柏)作工程及請領帳款,需要現金發給工人,故而向被害人史綉如借款周轉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史綉如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詳參偵字卷第47頁正面,本院簡上卷㈠第51頁反面)。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因為告訴人陳瑞柏後續還欠我工程款,因此把這2張票兌現,我給陳美瑋120萬元,其他530萬元是給下包商等語(詳參他字卷第3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委由辯護人整理出相關之工程款單據及表單(詳參本院簡上卷㈡第41至83頁)。雖告訴人陳瑞柏仍具狀否認被告檢陳各項單據與本案之關聯性,然其與被告間為叔姪關係,且由被告出面就告訴人陳瑞柏3C數位商場之空調工程與廠商訂約,則被告基於前揭親屬情誼及具名締約者之身分,為告訴人陳瑞柏代墊或處理其他相關工程款項,自非全屬無憑。被告以前揭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史綉如詐騙得款,雖無可取,惟無法排除其係藉此周轉得款用以支應告訴人陳瑞柏工程所需之可能性,其犯罪動機仍係法院於量刑時所應予審酌。況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及泌尿道感染症經急診就醫並接受手術治療,其後經多次復健後雖能獨立緩步行走,但在語言表達仍有詞不達意之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5674號函在卷可稽(詳參本院簡上卷㈠第179、218頁),則依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而言,應否遽令其入監服刑而毫無易科罰金之機會,似非全無斟酌之餘地。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節,難認妥洽,不足為採。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瑞柏間有工程款之糾紛,竟於收受告訴人陳瑞柏所交付之支票後,並未轉交予被害人鑫辰空調公司收執,反而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形成偽造之印文,而向被害人史綉如詐騙得款,用以支應積欠之工程款,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動機均難謂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大致坦承犯行,且就其向被害人史綉如詐騙所得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但就告訴人陳瑞柏及被害人鑫辰空調公司所受損失部分,卻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其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本案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專科畢業學歷、目前受限於身體健康狀況無法工作、已婚(詳參本院簡上卷㈡第10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業已悉數清償予被害人史綉如,而不再繼續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偽造之署押│備註││││(新臺幣│││││││)││││├────┼───┼────┼─────┼─────┼──────┤│陳瑞柏│101年6│350萬元│HNA0000000│於支票背面│詳參偵字卷第│││月28日│││偽造「鑫辰│27頁至第28頁││││││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瑞柏│101年7│300萬元│HNA0000000│於支票背面│詳參偵字卷第│││月2日│││偽造「鑫辰│24頁至第25頁││││││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