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宋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慧娟(LEENY)於民國101年5月20
日拾獲之手機,內有PURWANINGSIH與其家人、友人照片,且經原審勘驗該手機內容,結果有記載AKUOK(台灣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AKU電話號碼0000000000;AKUIF(遠傳)電話號碼0000000000,其中AKUIF(遠傳)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PURWANINGSIH 於警 詢筆錄記載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相符,堪認該手機確屬PURWANINGSIH所有。再者,該手機內有一來自印尼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名為CYNK之人發送予PURWANINGSIH之「101年5月12日」及「101年5月13日」簡訊內容分別記載:「要敢一點,你的脾氣要改,在台灣不是要找快樂而已。」、「其實我不想叫你做那種事情,為了我們的愛,最好能讓我們拿到更多的錢,我的心真的真的很痛。」等印尼爪哇文,與通譯所翻譯:「第39頁的意思是:你的態度已經改變,但願可以趕快整理你的態度,記得你來台灣不是只尋找享樂。」、「第41頁意思是:其實,我不願意叫....去做如此,可是,在我對你的愛,只好....為了可以獲得更多的錢,雖然我的心真的很痛。」之意思相去不遠,足證PURWANINGSIH係受來自印尼名為CYNK之人教唆而行竊,與再審聲請人無涉。
㈡PURWANINGSIH於警、偵詢中均未經詢問:「被告叫你偷東西
時有無其他人看到?」等語,是PURWANINGSIH於上開詢問筆錄中均未提及INAH知悉本案之事,則何以INAH會事先知悉而同時到庭作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述?倘非PURWANINGSIH與INAH事先勾串,豈可能如此?㈢況依INAH於偵訊時結稱:「....我是從2月份開始在LEENY永
和的雜貨店住了3個禮拜,我不是長期住在那邊,....我也有看過PURWANINGSIH將偷到的東西拿回來交給LEENY,...LEENY說PURWANINGSIH拿到3萬元。」等語,不但所述金額3萬元與PURWANINGSIH所供明顯不符,又倘如INAH所述為真,其僅於2月份住過再審聲請人之雜貨店3星期,惟被害人吳姿嫻係於「101年4月20日」始遭竊;被害人 趙泓鎮 夫婦則於「101年5月7日」始遭竊,斯時INAH早已不住上開處所,INAH如何能預先看到PURWANINGSIH偷竊被害人之財物而拿給再審聲請人變賣3萬元之理?原確定判決就INAH上開明顯有重大瑕疵之證述,亦漏未切實查明實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40年度臺抗字第2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稱其於101年5月20日拾獲之手機,由該手機內
有PURWANINGSIH與其家人、友人照片及簡訊內容,足以證明PURWANINGSIH係受來自印尼名為CYNK之人教唆而行竊,而與再審聲請人無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原審勘驗之上開手機內所存照片之建檔時間暨所附翻拍彩色照片、通譯 阮慕玲 翻譯之內容及於原審103年2月21日審理時結證之情詞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定上開手機內之背景照片2張雖為PURWANINGSIH之照片,然建檔時間卻是「2012年12月22日16時56分」(見原審卷79頁),亦即係在再審聲請人所稱PURWANINGSIH不慎遺留手機之時間即101年5月20日之後;再參以101年12月間PURWANINGSIH仍在臺北收容所收容中,顯見上開照片2張應非證人PURWANINGSIH所自行輸入建立者,故實難僅以該背景照片2張為PURWANINGSIH本人,遽認該手機係證人PURWANINGSIH所有或使用;況依原審勘驗上開手機之偌多簡訊內容,諸如:編號66簡訊「親愛的,你好嗎...?」、接收時間「2013年2月10日」(見原審卷第81頁、第188頁);編號10簡訊「印尼盾,等叔叔回來。」、接收時間「2013年1月22日」(見原審卷第83頁、第188頁);編號14簡訊「NANA(人名),妳是哪位...打錯了。」、接收時間「2013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84頁、第188頁);編號15簡訊「這是哪位。」、接收時間「2013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84頁、第188頁);編號26簡訊「喔,妳的家在哪裡?如果印尼人有問題,那個老先生準備協助及幫助NANA。」、接收時間「2012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88頁、第189頁);編號27簡訊「還沒有回家,剛剛早上打電話給老先生及其決定約15天可以回家喔,將盡力趕快回家,妳是哪位及家在哪裡?」、接收時間「2012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88頁、第189頁);編號29簡訊「喔,是否已經有法院那裡的判決,因為剛剛早上打電話給老先生的是誰?」、接收時間「2012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89頁、第189頁);編號30簡訊「是那個BANYUWANGI(地名)來的PURWANING(人名)嗎?你是哪位?」、接收時間「2012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89頁、第189頁)等情,足認各該簡訊之接收時間均在101年5月20日以後,如若被告所言屬實,則PURWANINGSIH於遺失手機之後,又焉能持續接收開啟簡訊?此顯非合理。又互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譯文,與通譯阮慕玲所翻譯之譯文,兩者並不相符,尚難遽認被告之翻譯屬實,且該手機為何人使用乙節,亦非明確,遑以發訊人「ABH」亦不知是何人,足徵再審聲請人辯稱上開手機是PURWANINGSIH於101年5月20日不慎遺留等語,即有未合,無法採取(第二審判決書第14頁至第15頁),是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提出上揭手機背景照片與簡訊內容,既為本件卷內之資料,且為聲請人於審理時已為主張、法院所明知,並經法院審理時調查審酌,並無所謂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情形,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嶄新性」要件。
㈡另再審聲請人以PURWANINGSIH與INAH事先勾串誣陷再審聲請
人等語。惟細繹原確定判決審酌本件警方於101年5月20日、同年6月5日詢問被告暨101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均未詢(訊)問被告有關「被告叫你偷東西時有無其他人看到?」之問題,因此PURWANINGSIH於上開3次詢(訊)問筆錄中均未提及INAH知悉本案之事,嗣於101年7月20偵查中,檢察官方訊問PURWANINGSIH有關「被告叫你偷東西時有無其他人看到?」之問題,因此PURWANINGSIH方提及INAH有聽到等語(偵字第18483號卷第3頁),由上可知,PURWANINGSIH於101年7月20日偵查中始提及INAH知悉被告有叫其偷東西之事,尚與常情無違(原確定判決第15頁倒數第6行至第16頁第7行)。是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提出證人INAH於偵訊時之證詞,既為本件卷內之資料,且為聲請人於審理時已為主張、法院所明知,並經法院審理時調查審酌(第二審判決書第14頁至第15頁),並無所謂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情形,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嶄新性」要件。
㈢再審聲請人另稱證人INAH所述PURWANINGSIH拿到金額3萬元
與PURWANINGSIH所供明顯不符乙節,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雖被告給PURWANINGSIH的3萬元,係INAH目睹或聽聞再審聲請人所說略有出入,然以上畢竟係再審聲請人與PURWANINGSIH間事後分贓之事,且INAH亦證稱其只有看過1次,惟就INAH證稱被告有叫PURWANINGSIH偷東西乙事,則與PURWANINGSIH之證詞並無不符,是以INAH此部分證詞,自堪採信(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18行至第17頁第2行);至證人INAH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從2月份開始在LEENY永和的雜貨店住了3個禮拜,我不是長期住在那邊」等語屬實,然並無法據此推得「INAH嗣後即不曾返回LEENY在永和的雜貨店」之結論。是就上揭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未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持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或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無足生影響於原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