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於民國97年3月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3月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關於「並將 許伯維 所有之領帶、哨子及錄音筆各1個損壞(公然侮辱及毀損罪部分均未據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將許伯維所有之領帶、哨子及錄音筆各1個損壞(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形;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