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件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爰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