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沛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劉沛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不正指令詐欺、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與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第15至17行所載「基於同上之不正指令詐欺、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與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均應予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將該帳戶內新臺幣(
下同)3萬元轉匯至劉沛晴自己所持有、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補充為「於同日1時53分14秒將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匯至劉沛晴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以上揭相同手法轉帳4萬
元」,應予更正補充為「以上揭相同手法於同日3時34分13秒轉帳4萬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及第19行所載「致生損害
陳苡霖 」,均應予更正補充為「致生損害於陳苡霖及渣打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劉沛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至4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022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㈡是核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下稱附表一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財產上利益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法定刑,與同條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財產上利益罪之法定刑,均屬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未經告訴人陳苡霖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破解、進入告訴人手機內由告訴人所申設、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APP,將告訴人帳戶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渣打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1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參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暨所得利益;另參酌被告自述目前打臨工、月收入不穩定、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及其身心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轉匯至其帳戶之3萬元、4萬元乃其犯罪所得。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調解,目前已履行部分款項即1萬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萬元外,尚有6萬元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按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宣告刑1109年12月15日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4行匯入劉沛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萬元財產上不法利益劉沛晴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109年12月22日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末行匯入劉沛晴上開帳戶之4萬元財產上不法利益劉沛晴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
告訴人緩刑所附條件陳苡霖劉沛晴應給付陳苡霖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苡霖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38號被告劉沛晴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沛晴(就盜刷信用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得男友陳苡霖(現已分手)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指令詐欺、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與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處內,趁陳苡霖未注意,使用陳苡霖之手機,以不詳方式破解該手機內為陳苡霖所申設、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APP之保護措施,進入該APP使用者介面,將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匯至劉沛晴自己所持有、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以此方法破解手機之保護措施而入侵陳苡霖手機後,將不正指令輸入該手機內網路銀行APP之轉帳系統以製作財產利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陳苡霖3萬元之財產利益,致生損害於陳苡霖;嗣劉沛晴因見陳苡霖未發覺上情,而食髓知味,於同年月22日某時,在上開相同處所,復基於同上之不正指令詐欺、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與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再次以上揭相同手法轉帳4萬元入劉沛晴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陳苡霖4萬元之財產利益,致生損害於陳苡霖。
二、案經陳苡霖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沛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明告訴人陳苡霖上揭帳戶,確有於上揭時間轉帳共7萬元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苡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網路轉帳歷史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陳苡霖上揭帳戶,確有於上揭時間轉帳共7萬元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確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為本件轉帳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利益、第358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等罪嫌。被告以一轉帳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罪嫌處斷。又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同年月22日為兩次犯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竊盜、侵占等罪嫌,然被告上揭所為並非係竊取或侵占告訴人實體物,而是透過電磁紀錄之變更取得上揭財產利益,故應以上揭罪刑論處,而不再論以竊盜或侵占等罪;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僅提及要提告竊盜、侵占等罪,未提到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罪名。然法律上之「告訴」乃係針對「事實」,而非針對「罪名」,至於該特定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依法官知法原則,自應由本檢察官與法院依法調查、論斷,不受告訴人指摘之限制,是此部分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所提之告訴範圍,已包含妨害電腦使用罪,而無未經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