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關於「22時37分許」、「勝利路
」之記載,分別更正為「22時22分許」、「勝利街」;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
稽查單」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稽查單」;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關於「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乙
張及現場照片20張」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22張」;㈣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25、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本次為第2次為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輕型機車,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證人 鐘偉德 所騎乘之AEC-558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本人與鐘偉德均因而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書記官吳明學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