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黃建華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劃有「停」標字之支線道即忠孝路2巷與幹線道即忠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羅阿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阿龍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嗣於103年9月29日下午8時25分許,在國泰綜合醫院,因前揭車禍事故致有體衰、低白蛋白血症、水腫、心衰竭、肺炎等合併症而死亡。詎黃建華明知肇事致羅阿龍受有前揭傷害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報警等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騎乘前揭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阿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羅阿龍於警詢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其於本案提起公訴後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且其上開供述,對被告黃建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有無肇事逃逸之認定,皆為必要之證據方法,且該供述係出於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自然之發言,可認係出於任意性而為,而無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就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50頁、第51頁、第79頁、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至被告雖陳稱:告訴人及證人 楊佩芳 於警偵訊之供述無可信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然此顯屬證明力之範疇,要非屬證據能力之有無,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之理由。是本院審酌上開供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未採取救護或報警等其他必要措施,即騎乘前揭輕型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或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停下來看路,是告訴人騎太快又未剎車才撞到的;車禍發生後,伊有問告訴人傷勢要不要緊,他回答說沒有,只有腳被壓到,伊又問說需不需要將他扶起來,他亦回答不用,伊就說沒事的話要先離開,他回好,其他路人雖有叫伊不要離開,但因非當事人,便未理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3月22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劃有「停」標字之支線道即忠孝路2巷與幹線道即忠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右轉忠孝路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二車在該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報警等其他必要措施,即騎乘前揭輕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阿龍(下稱告訴人)於警偵訊中、證人楊佩芳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 邱國華 於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53頁至同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5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同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4年4月20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117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影本、本院勘驗筆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13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速約20至30公里,途經忠孝路2巷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突然有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忠孝路2巷衝出來,伊發現時已來不及煞車,二車就發生碰撞而均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機車直行忠孝路,對方從巷子突然衝出來撞到伊,伊人車均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是告訴人就被告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自忠孝路2巷貿然前行而衝出前揭交岔路口,未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扞格齟齬之處;若非被告確未讓告訴人先行,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之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復經本院勘驗前揭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就檔案「忠孝路2巷07時22分50秒黃建華經過-07時23分50秒黃建華逃逸.m4v」勘驗結果為:「…⒏撥放時間2014/03/22,07時22分49秒,被告停車雙腳踏地,似與深色上衣男子交談。⒐撥放時間2014/03/22,07時22分52秒,被告騎車往畫面下方駛離…。⒑撥放時間2014/03/22,07時22分52秒,被告續往畫面下方駛離。⒒撥放時間2014/03/22,07時22分54秒,被告消失於畫面下方…」等情,與檔案「事故現場07時22分55秒碰撞.m4v」勘驗結果為:「…⒉撥放時間2014/03/22,07時22分54秒,被告騎乘淺藍色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出往畫面右方前進,告訴人自畫面下方騎出往畫面上方前進。⒊撥放時間2014/03/22,07時22分54秒,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後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輪前側發生碰撞。⒋撥放時間2014/03/22,07時22分55秒,碰撞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與其等所騎乘機車均往左傾斜倒地。⒌撥放時間2014/03/22,07時22分55秒,雙方均倒地。…」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其證述顯非子虛杜撰,應可採信;又據此亦足認被告自該日上午7時22分52秒係沿忠孝路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分54秒許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止,其未曾停等禮讓告訴人先行,便貿然前行駛出前揭交岔路口無訛。是被告在前揭交岔路口未讓告訴人之車輛,即貿然前行之事實,堪以認定。⒉至被告辯稱其有停下來看路,係告訴人騎太快且未剎車,才
會碰撞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一致證稱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忠孝路2巷衝出前揭交岔路口等語明確,且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顯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異。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行駛到路口時發現告訴人騎車搖搖晃晃,就在該處被他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從巷口駛出遇到告訴人,他未剎車就撞到伊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於審理中先供稱:伊騎車經過,很遠就看到告訴人左右蛇行,伊左閃右閃躲不過就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再供稱:伊有先停下來,是告訴人快速衝撞伊機車右前輪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第14
9頁反面),由被告前開供述觀之,其斯時見得之告訴人騎車型態,究係快速行駛或左右蛇行,前後不一,實啟人疑竇。復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縱於當日上午7時22分49秒至52秒間,雖曾停下所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然其斯時所為,顯係與車旁之路人交談,而非前視注意前揭交岔路口路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告訴人證述不符,亦與客觀情狀相違,要無足採。
⒊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惟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得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等情,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104年1月23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之。復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於屬支線道之忠孝路2巷,途經該巷與忠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屬幹線道之忠孝路時,竟未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其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
⒋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行駛於忠孝路,途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被告欲自忠孝路2巷右轉至忠孝路之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告訴人亦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同認:「黃建華駕駛輕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前方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支線右轉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讓自路口右側幹道駛入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羅阿龍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危險標誌前方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3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同會103年6月25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至第68頁),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確有過失。惟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尚無從依此解免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
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佐,又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體衰、低白蛋白血症、水腫、心衰竭、肺炎等合併症,並間接造成其於103年9月29日下午8時25分許,在國泰綜合醫院死亡乙節,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4年5月11日(104)管歷字第89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㈢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為腳受
傷,就在地上等待救護,應該是附近居民幫忙報案的,被告將他的機車扶起後即騎車逃逸,未留在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他並未詢問伊有無受傷及是否同意他離開,伊也未曾表示伊未受傷及同意他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留下來照顧伊就跑了,是里長幫忙叫救護車的,被告未曾問伊有無怎樣,伊也沒向他說過「好好」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⒉證人邱國華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早上跟楊佩芳等人在住處
時,聽到背後有一聲巨響,回頭看後發現告訴人與被告撞在一起,告訴人被機車壓著,楊佩芳立刻說要報警,伊就馬上過去看告訴人的傷勢,伊到現場時係站在電線桿附近,告訴人以平常音量說他腳可能斷了,不要扶他,且表情看起來好像很痛;被告則已經站起來牽機車準備要離開,伊有跟他說不要走,但他未理會就騎走了,他在離去前未詢問告訴人傷勢及是否需要攙扶,告訴人亦未說被告可以先離開,其等間無任何對話,被告也沒做任何救護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反面至第147頁)。⒊證人楊佩芳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泡茶聊天,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告訴人被機車壓住,伊等立即上前救援,告訴人向伊說他左腿很痛,可能已經骨折;至被告起來後就跨上他的機車,伊等叫他不可以離開,但他趁伊等不注意,即由忠孝路2巷由東往西方向逃逸;伊當時未聽到被告有說任何話或有告訴任何人他要先離開,他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及許多人在正對前揭交岔路口之伊住處旁鐵皮屋泡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被機車壓著,伊馬上叫其他人出去幫忙,伊及伊太太則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伊等有問告訴人可不可以起來,他說他腳斷了;被告則未前來關心告訴人,他將機車扶起來後,便回頭往忠孝路2巷內騎車離去;伊當時忙著報警,未聽到他有跟其他人說話,伊等有叫他不要走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同頁反面)。嗣於審理中證稱:伊係里長,當天跟很多人在一起泡茶,本件車禍事故就發生在伊家門口,伊未目擊碰撞之情形,係聽到「砰」一聲後,轉身看到被告及告訴人都倒在地上,伊就先叫邱國華等人出去幫忙扶車子,伊則跟伊太太打電話叫救護車跟報警處理;伊打完電話後走出去,看到被告正騎車調頭離去,未看到被告有打電話報警、下車關心告訴人或與之交談,被告亦未說過告訴人曾表明沒事,當時伊有聽到其他人跟被告說「你不可以走」、「你不要走」,且告訴人曾說「腳斷掉了」,他看起來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至第84頁反面)。
⒋互核告訴人及證人邱國華、楊佩芳前揭證言均大致相符,且
證述情節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前後說詞未存有歧異不一之情事。又其等於偵審中之上開證述,既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就被告有無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告訴人、證人楊佩芳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不相識乙節,業據其等及被告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第7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及上開證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因認其等前揭所證,應可採信。又經本院勘驗前揭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就檔案「事故現場07時22分55秒碰撞.m4v」勘驗結果為:「⒓撥放時間2014/03/22,07時23分15秒,被告自行起身並扶起其所騎乘之淺藍色機車。⒔撥放時間2014/03/22,07時23分20秒,被告回頭看。⒕撥放時間2014/03/22,07時23分24秒,被告跨坐至其淺藍色機車上。⒖撥放時間2014/03/22,07時23分32秒,被告發動機車。⒗撥放時間2014/03/22,07時23分34秒,被告騎車朝畫面左方駛去。⒘撥放時間2014/03/22,07時23分36秒,被告消失於畫面左方,告訴人仍未起身」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顯見自該日上午7時23分15秒許被告扶起其前揭輕型機車及證人邱國華到場,至同分36秒許被告騎車離去車禍現場止,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曾交談,告訴人自無允應被告先行離去之可能,益徵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前揭證述核與實情相符。再告訴人斯時曾表示其腳可能已斷,且表情痛苦等情,業據證人邱國華、楊佩芳前揭證述明確在卷,並觀諸前揭勘驗筆錄,自車禍發生至被告離去前,告訴人皆未起身,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告訴人應無於上開證人到場前,遽向被告表達其無大礙,而允許被告先行離去之理。準此,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報警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其同意,即逕行騎乘前揭輕型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行離去云云。惟查,被告於
警偵訊中均供稱:車禍發生後,伊及告訴人都倒在地上,伊爬起來後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他說沒有,伊便說如果沒有怎樣,伊就要先離開,告訴人說好,伊才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58頁);嗣於審理中先供稱:伊當時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他說沒有,伊便說不然各自去看醫生,後來不知道誰去報警,伊若知道有報警就會留在現場,且當時沒有人叫伊不要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再供稱:車禍後伊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他就起來,當場說沒有事情,並說沒有關係,伊才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供稱: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找人幫忙或是送醫院,當時他看起來很痛苦,也有說腳斷掉了,但他說「不用,不用,不要碰到我就好了」,伊以為沒事才離開的,邱國華有叫伊不離開,但他不是當事人,所以沒理會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末供稱:伊有問告訴人傷勢要不要緊,他回答說沒有,只有腳被壓到,未叫腳斷掉了,伊又問說需不需要將他扶起來,他亦回答不用,伊就說沒事的話要先離開,他回好,邱國華雖有叫伊不要離開,但因非當事人,便未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參以被告歷次供述,就告訴人斯時究係表明有無受傷、有無起身、係明示或默許同意被告離去,及路人有無說不要離去,且被告是否知悉他人已報警處理等節,反覆翻異其詞,前後所供歧異不一,自屬可疑。況告訴人與上開證人皆一致證稱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離去等語,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業如前述,是被告空言以前置詞辯,顯與事實相悖,應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另告訴人與被告均因車禍而人車倒地後,其等間處於相當接近之位置,此有前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衡情被告理應當可聽聞告訴人表示其腳可能已斷之話語,並見聞其痛苦之表情,而能知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故被告上開於審理中自承當時告訴人看起來很痛苦,且告訴人亦曾說腳斷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應較可採。從而,被告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且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自有未洽,惟因與前揭認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亦有誤會,惟肇事致人死亡、傷害逃逸係於同一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因非故意犯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
意義務,竟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終致告訴人死亡,所為非是,又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安危,未為救護或報警等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逃逸,使其陷入未能即時救護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且犯後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尚有母親須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