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
104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清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被告 徐米妹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 律師被告饒 盛旗 被告 譚悅美 被告 邱寶 玉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106號、第111號)、移送併辦(10
4年度選偵字第2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選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徐米妹連帶沒收。
徐米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陸小時 。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漢清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饒盛 旗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譚悅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邱寶玉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陳漢清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00000000000000區○○○0號候選人;徐米妹、 饒盛旗 分別係苗栗縣頭份 鎮自強里 16、15鄰鄰長;譚悅美、邱寶玉均係苗栗縣頭份鎮自強里之有投票權之人。其等均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期陳漢清順利當選,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漢清與徐米妹、饒盛旗、譚悅美、邱寶玉以附表一所示共
犯組合,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漢清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某 時許 ,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徐米妹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予徐米妹:
⒈其中1,5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有上開選舉投票權
之人徐米妹投票予陳漢清,並委請徐米妹代為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即 曾春發 、 曾家駿 ,而約該等家屬投票予陳漢清。徐米妹明知前揭賄賂係用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陳漢清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及代收之,惟其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前揭家屬,亦未轉交賄款,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⒉另18,500元係指示徐米妹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上開選
舉投票權之人買票支持陳漢清;所餘2,000元係徐米妹發放前揭賄賂之報酬。徐米妹遂以附表一所示共犯組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對如附表一所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即 陳莉驊 、鍾 陳喜妹 、黃 葉源妹 、 羅雪梅 、 張玉娥 、 黃孝義 、譚悅美、徐 陳春桃 、 陳貴榕 、 徐林 彩雲 、 胡玉嬌 、 劉愛琴 、邱寶玉、饒盛旗、 陳盈 曲、 陳怡秀 、陳 黃月嬌 、 王顏鳳梅 ,及無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即 羅兆興 ,親自或由附表一所示共犯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賄賂,約其等(除羅兆興外)投票予陳漢清,並委請陳莉驊、 鍾陳喜妹 、 黃葉源妹 、張玉娥、黃孝義、陳貴榕、 徐林彩雲 、胡玉嬌、羅兆興、饒盛旗及 陳盈曲 代為轉交賄賂予其等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9至11、13、15、16所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而約該等家屬投票予陳漢清。譚悅美、邱寶玉、饒盛旗、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羅雪梅、張玉娥、黃孝義、 徐陳春桃 、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劉愛琴、陳盈曲、陳怡秀、 陳黃月嬌 及王顏鳳梅均明知前揭賄賂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陳漢清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及代收之;羅兆興亦允諾而代收之(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羅雪梅、張玉娥、黃孝義、徐陳春桃、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劉愛琴、陳盈曲、陳怡秀及陳黃月嬌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顏鳳梅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又胡玉嬌已將行求之事告知其前揭家屬 饒瑞銘 ,惟饒瑞銘拒絕收受賄賂,而止於行求階段;復羅兆興已將行求之事告知其前揭家屬 曾秀香 ,並以前揭賄賂購置日常生活用品,應達交付階段;另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張玉娥、黃孝義、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羅兆興、饒盛旗及陳盈曲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其餘前揭家屬,亦未轉交賄賂,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㈡陳漢清與徐米妹接續上開犯意,由陳漢清於103年10月下旬
某日,在址設苗栗縣頭份鎮之陳漢清競選總部內,交付4,00
0元予徐米妹,指示徐米妹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買票支持陳漢清。徐米妹遂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內,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對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 羅月英 交付前揭4,
000元賄賂,約其投票予陳漢清,並委請羅月英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即 吳家源 、 吳素曲 、 吳素廷 、 吳聲欣 、 吳聲青 、 羅瑛琪 及 彭馨慧 ,而約該等家屬投票予陳漢清。羅月英明知前揭賄賂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陳漢清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及代收之(羅月英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羅月英已將行求之事告知其前揭家屬吳家源,惟未轉交賄賂,吳家源亦未當場允諾,而止於行求階段;復羅月英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其餘前揭家屬,亦未轉交賄賂,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㈢陳漢清與饒盛旗接續上開犯意,由陳漢清於103年11月上旬
某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饒盛旗住處,交付現金17,000元予饒盛旗,其中15,000元係指示饒盛旗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買票支持陳漢清;所餘2,000元係饒盛旗發放前揭賄賂之報酬。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賄賂、羅月英提出之前揭4,000元賄賂,及自饒盛旗住處查扣未及發放之前揭15,000元賄賂(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與2,
000元報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漢清、徐米妹、饒盛旗、譚悅美、邱寶玉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一,下稱本院選訴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反面;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二,下稱本院選訴卷二,第18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一,下稱選偵第36號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二,下稱選偵第36號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三,下稱選偵第36號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第
128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6頁至第15
0頁、第153頁至第161頁;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四,下稱選偵第36號卷四,第2頁至第5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同署
104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下稱選偵第2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選訴卷一第20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
112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反面;本院選訴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反面、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核與證人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羅雪梅、張玉娥、黃孝義、徐陳春桃、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劉愛琴、羅兆興、陳盈曲、陳怡秀、陳黃月嬌、羅月英、吳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王顏鳳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偵第36號卷一第2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91頁至第93頁;選偵第36號卷二第2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0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
140頁至1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選偵第36號卷四第29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1號卷一,下稱選偵第111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4頁至第216頁;選偵第21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選訴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復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苗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103年11月9日第18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苗栗縣第353投票所頭份鎮自強里第11-17鄰選舉人名冊、扣案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被告饒盛旗住處平面圖、查扣現場及現金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選偵第36號卷一第12頁、第52頁、第54頁、第70頁;選偵第36號卷二第11頁、第31頁、第33頁、第49頁、第66頁、第6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選偵第36號卷三第98頁至第100頁;選偵第36號卷四第36頁、第43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第76頁;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06號卷第74頁前頁、第102頁、第
106頁、第110頁、第114頁前頁、第147頁至第149頁;選偵第111號卷一第209頁、第220頁;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1號卷二第50頁;選偵第21號卷第19頁;本院選訴卷一第75頁、第84-1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
177頁),並有賄賂共39,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至證人胡玉嬌已將行求之事告知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前揭家屬即其子饒瑞銘,惟饒瑞銘拒絕收受賄賂乙節,業據證人胡玉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第36號卷二第54頁),是顯達行求階段無訛。又證人羅兆興已將行求之事告知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前揭家屬即其妻曾秀香,且已以前揭賄賂購置日常生活用品乙節,亦據證人羅兆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第36號卷二第133頁),故應達交付階段甚明。復證人羅月英已將行求之事告知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前揭家屬即其夫吳家源,惟未轉交賄賂乙節,業據證人吳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羅月英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選偵第36號卷二第75頁、第77頁反面、第89頁),是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家源已當場允諾,僅足認此部分尚屬行求階段。另被告徐米妹、饒盛旗,及證人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張玉娥、黃孝義、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羅兆興、陳盈曲、羅月英之其餘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及證人已告知該些家屬行求之事,並有轉交賄款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些部分尚皆屬預備行求階段,附此敘明。
三、至本件被告等交付或收受賄賂之確切時間及地點,經核其等及上開證人前揭供述及證述後,認起訴書有誤載之處,爰均更正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苗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本件上訴人分別對 廖英超 、 鍾宏次 及 李樹葉 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上訴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漢清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徐米妹如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如事實欄㈠⒉及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饒盛旗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及㈢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譚悅美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邱寶玉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所述屬預備行求及行求階段部分,與未及發放之15,000元賄賂,亦屬預備行求階段部分,因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皆不另論罪。
㈢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漢清、徐米妹及饒盛旗之上開行為,無非係以使被告陳漢清順利當選為目的,主觀上均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雖部分犯行僅止於預備行求及行求階段,仍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按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之包括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漢清、徐米妹就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5、19及㈡所示犯行;被告陳漢清、徐米妹、譚悅美就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陳漢清、徐米妹、饒盛旗就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犯行;被告陳漢清、徐米妹、饒盛旗、邱寶玉就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被告陳漢清、饒盛旗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漢清就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8、16至18所示犯行,與被告譚悅美、邱寶玉及饒盛旗間非屬共同正犯乙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徐米妹、饒盛旗,及證人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張玉娥、黃孝義、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羅兆興、陳盈曲、羅月英就其等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前揭家屬部分,衡情均未與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態相悖,應皆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至如何交付賄賂予前揭家屬,僅係代收後處理之問題,主觀上當無行賄之犯意可言,自難認其等就該些部分,有與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徐米妹、饒盛旗、譚悅美、邱寶玉就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罪及交付賄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徐米妹、饒盛旗、譚悅美、邱寶玉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
,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漢清於103年12月17日即起訴前末次偵訊時,雖曾否認有指示被告饒盛旗以15,000元為其賄選之情事,惟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其答以:「我認罪」等語,嗣辯護人亦陳稱:「…如果饒盛旗與徐米妹於警詢與偵訊中有做任何不利陳漢清的陳述,陳漢清均願認罪…」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選偵第36號卷四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自應對被告陳漢清為有利之認定,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饒盛旗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賄選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賄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譚悅美、邱寶玉於本案之賄賂對象分別均僅有證人徐陳春桃及陳怡秀1人,賄賂金額皆只500元,交付賄賂之對象尚非眾多,金額亦屬有限,影響選情非鉅,惡性情節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多所差異,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非屬重大,本院認其等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其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2月,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
甚鉅,被告等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被告陳漢清順利當選,不惜買票行賄或受賄,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國家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行賄之人數、金額,與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漢清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保險業務為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尚有配偶、年僅8歲之子及4歲之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徐米妹自述係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尚有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饒盛旗自述係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每月3,500元老人年金之生活狀況,被告譚悅美自述係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每月5萬至6萬元退休金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寶玉自述係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每月1萬至2萬元勞保年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7頁至同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徐米妹、饒盛旗、譚悅美、邱寶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被告徐米妹、饒盛旗、譚悅美、邱寶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非候選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犯後自白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使其等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
4款、第8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復皆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併此敘明。至被告陳漢清及其辯護人雖亦請求宣告被告陳漢清緩刑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一第113頁反面、第19
4頁至第195頁、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本院選訴卷二第28頁至同頁反面、第29頁反面),惟查現行刑事政策雖已由應報主義改採矯正主義,且科刑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然刑事判決仍應兼有引導社會風氣之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陳漢清係居於主導行賄之地位,所為對民主政治戕害至鉅,為避免社會上產生候選人經查獲賄選後,認罪並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即得獲取緩刑宣告之錯誤印象,而使潛在犯罪行為人更肆無忌憚為賄選犯行,致無從落實立法者欲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是本院認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既皆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其等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徐米妹、饒盛旗、譚悅美、邱寶玉部分併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對於查扣之金額,請法院宣告
沒收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6頁反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扣案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16至18,及事實欄㈡、㈢所示用以交付、行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見附表二)。復未扣案如事實欄㈠⒈與⒉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徐米妹、饒盛旗所分別收受500元賄賂外之其餘1,000元及500元預備行求賄賂,均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後者500元部分,應就被告陳漢清、徐米妹諭知連帶沒收;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未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故對於未扣案之現金或現金以外之物品,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無於主文中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扣案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證人王顏鳳梅收受之500元賄賂,屬被告陳漢清、徐米妹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之賄賂,惟該證人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確定,尚無檢察官不予單獨聲請沒收之情,依前揭判決意旨,非屬本院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自無從於被告陳漢清、徐米妹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如事實欄㈠⒈與⒉即附表一編號7、14、15所示被告徐
米妹、譚悅美、邱寶玉及饒盛旗分別收受之500元賄賂(被告徐米妹、饒盛旗部分未扣案;被告譚悅美、邱寶玉部分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末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是就前揭未扣案之被告徐米妹、饒盛旗各500元賄賂部分,因係現金,自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且刑法第143條第2項未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當無為此宣告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被告徐米妹、饒盛旗發放賄賂之報酬各2,000元(被告徐米
妹部分未扣案、被告饒盛旗部分已扣案),分別係其等所有,為個人因犯罪自共犯被告陳漢清處所得之代價,非共同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徐米妹、饒盛旗之交付賄賂罪主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共犯│有投票權│時間│地點│賄賂(新臺幣)│有投票權│備註│││組合│之人││││之家屬│││││││││││├──┼───┼────┼─────┼─────┼─────────┼────┼──────────┤│1│陳漢清│陳莉驊│103年11月│苗栗縣頭份│1,000元(已扣案)│ 吳勝騰 ││││徐米妹││間某日傍晚│鎮自強里16││││││││某時許│鄰長樂街30│││││││││號徐米妹住│││││││││處││││├──┼───┼────┼─────┼─────┼─────────┼────┼──────────┤│2│陳漢清│鍾陳喜妹│103年11月│苗栗縣頭份│1,500元(已扣案)│ 鍾振生 ││││徐米妹││中旬某日上│鎮自強里15││ 林昱綺 ││││││午某時許│鄰長樂街22│││││││││號鍾陳喜妹│││││││││住處││││├──┼───┼────┼─────┼─────┼─────────┼────┼──────────┤│3│陳漢清│黃葉源妹│103年11月│苗栗縣頭份│1,000元(已扣案)│ 黃双朋 ││││徐米妹││間某日│鎮自強里16│││││││││鄰長樂街23│││││││││號黃葉源妹│││││││││住處││││├──┼───┼────┼─────┼─────┼─────────┼────┼──────────┤│4│陳漢清│羅雪梅│103年11月│苗栗縣頭份│500元(已扣案)│無││││徐米妹││中旬某日中│鎮自強里16││││││││午某時許│鄰長樂街15│││││││││號陳貴榕住│││││││││處││││├──┼───┼────┼─────┼─────┼─────────┼────┼──────────┤│5│陳漢清│張玉娥│103年11月│苗栗縣頭份│2,500元(已扣案)│ 饒寶奇 ││││徐米妹││上旬某日上│鎮自強里16││ 饒瑞航 ││││││午10時許│鄰長樂街32││ 饒瑞倫 │││││││號張玉娥住││ 饒佩倫 │││││││處││││├──┼───┼────┼─────┼─────┼─────────┼────┼──────────┤│6│陳漢清│黃孝義│103年11月│苗栗縣頭份│1,500元(已扣案)│ 蔡美惠 ││││徐米妹││中旬某日傍│鎮自強里16││黃 彭秋妹 ││││││晚5、6時許│鄰長樂街30│││││││││號徐米妹住│││││││││處││││├──┼───┼────┼─────┼─────┼─────────┼────┼──────────┤│7│陳漢清│譚悅美│103年10月│苗栗縣頭份│500元(已扣案)│無││││徐米妹││下旬某日上│鎮自強里16││││││││午6時許│鄰長樂街23│││││││││號黃葉源妹│││││││││住處外││││├──┼───┼────┼─────┼─────┼─────────┼────┼──────────┤│8│陳漢清│徐陳春桃│103年10月│苗栗縣頭份│500元(已扣案)│無│徐米妹於編號7所示時│││徐米妹││下旬某日下│鎮自強里16│││間、地點,交付1,000│││譚悅美││午某時許│鄰長樂街19│││元賄賂予譚悅美,就其││││││號徐陳春桃│││中500元指示譚悅美以││││││住處│││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徐陳春桃買票支持陳漢│││││││││清;嗣譚悅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前揭50│││││││││0元賄賂予徐陳春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其投票予陳漢清。│├──┼───┼────┼─────┼─────┼─────────┼────┼──────────┤│9│陳漢清│陳貴榕│103年10月│苗栗縣頭份│1,500元(已扣案)│ 曾麗欣 ││││徐米妹││下旬某日│鎮自強里16││ 魯弘基 │││││││鄰長樂街15│││││││││號陳貴榕住│││││││││處││││├──┼───┼────┼─────┼─────┼─────────┼────┼──────────┤│10│陳漢清│徐林彩雲│103年10月│苗栗縣頭份│1,000元(已扣案)│ 徐永鉉 ││││徐米妹││下旬某日晚│鎮自強里16││││││││上某時許│ 鄰自強路 60│││││││││巷巷口││││├──┼───┼────┼─────┼─────┼─────────┼────┼──────────┤│11│陳漢清│胡玉嬌│103年10月│苗栗縣頭份│1,500元(已扣案)│饒瑞銘││││徐米妹││下旬某日上│鎮自強里15││ 陳姿吟 ││││││午某時許│鄰長樂街22│││││││││號鍾陳喜妹│││││││││住處││││├──┼───┼────┼─────┼─────┼─────────┼────┼──────────┤│12│陳漢清│劉愛琴│103年11月│苗栗縣頭份│500元(已扣案)│無││││徐米妹││間某日│鎮自強里16│││││││││鄰長樂街21│││││││││號劉愛琴住│││││││││處外││││├──┼───┼────┼─────┼─────┼─────────┼────┼──────────┤│13│陳漢清│羅兆興│103年10月│苗栗縣頭份│2,000元(已扣案)│曾秀香││││徐米妹│(無投票│31日上午6│鎮自強里16││ 羅耀宗 │││││權之人)│時許│鄰 長治街華 ││ 羅富華 │││││││美巷1號羅││ 吳惠婷 │││││││ 兆興居處外 ││││├──┼───┼────┼─────┼─────┼─────────┼────┼──────────┤│14│陳漢清│邱寶玉│103年10月│苗栗縣頭份│500元(已扣案)│無││││徐米妹││下旬某日晚│鎮自強里16││││││││上7、8時許│鄰長樂街32│││││││││號3樓邱寶│││││││││ 玉住處 ││││├──┼───┼────┼─────┼─────┼─────────┼────┼──────────┤│15│陳漢清│饒盛旗│103年11月│苗栗縣頭份│1,000元(未扣案)│ 吳慧美 ││││徐米妹││上旬某日│鎮自強里15│││││││││鄰長樂街16│││││││││號饒盛旗住│││││││││處外││││├──┼───┼────┼─────┼─────┼─────────┼────┼──────────┤│16│陳漢清│陳盈曲│103年11月│苗栗縣頭份│1,000元(已扣案)│ 陳怡君 │徐米妹於編號15所示時│││徐米妹││上旬某日晚│鎮自強里15│││間之翌日傍晚某時許,│││饒盛旗││上7時許│鄰自強路92│││指示饒盛旗以每票500││││││號陳盈曲住│││元之代價,向陳盈曲及││││││處│││陳黃月嬌(詳編號18)│││││││││買票支持陳漢清,饒盛│││││││││旗即同意將其於編號15│││││││││所收受之1,000元賄賂│││││││││充作買票之用,徐米妹│││││││││並另交付500元予饒盛│││││││││旗(詳編號18); 嗣饒 │││││││││盛旗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前揭1,000元賄│││││││││賂予陳盈曲,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其投票│││││││││予陳漢清,並委請陳盈│││││││││曲代為轉交賄賂予左列│││││││││家屬,而約該家屬投票│││││││││予陳漢清。│├──┼───┼────┼─────┼─────┼─────────┼────┼──────────┤│17│陳漢清│陳怡秀│103年11月│苗栗縣頭份│500元(已扣案)│無│徐米妹於編號14所示時│││徐米妹││上旬某日傍│鎮自強里15│││間、地點,交付1,000│││邱寶玉││晚6時許│鄰長樂街16│││元賄賂予邱寶玉,就其│││饒盛旗│││號饒盛旗住│││中500元指示邱寶玉以││││││處外│││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陳怡秀買票支持陳漢清│││││││││;嗣邱寶玉於數日後,│││││││││在左列饒盛旗住處外,│││││││││交付前揭500元賄賂予│││││││││饒盛旗,指示饒盛旗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陳怡秀買票支持陳漢清│││││││││;饒盛旗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前揭500│││││││││元賄賂予陳怡秀,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其│││││││││投票予陳漢清。│├──┼───┼────┼─────┼─────┼─────────┼────┼──────────┤│18│陳漢清│陳黃月嬌│103年11月│苗栗縣頭份│500元(已扣案)│無│徐米妹於編號15所示時│││徐米妹││5日傍晚4│鎮自強里15│││間之翌日傍晚某時許,│││饒盛旗││、5時許│鄰長樂街16│││指示饒盛旗以每票500││││││號饒盛旗住│││元之代價,向陳黃月嬌││││││處外│││及陳盈曲(詳編號16)│││││││││買票支持陳漢清,饒盛│││││││││旗即同意將其於編號15│││││││││所收受之1,000元賄賂│││││││││充作買票之用(詳編號│││││││││16),徐米妹並另交付│││││││││500元予饒盛旗;嗣饒│││││││││盛旗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前揭500元賄賂│││││││││予陳黃月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其投票│││││││││予陳漢清。│├──┼───┼────┼─────┼─────┼─────────┼────┼──────────┤│19│陳漢清│王顏鳳梅│103年11月│苗栗縣頭份│500元(已扣案)│無││││徐米妹││上旬某日上│鎮自強里16││││││││午某時許│鄰長樂街17│││││││││號王顏鳳梅│││││││││住處門口││││└──┴───┴────┴─────┴─────┴─────────┴────┴──────────┘附表二:經扣案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
收之賄賂金額
一、被告陳漢清: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16至18,及事實欄㈡、㈢所示之賄賂,共36,000元。
【1,000+1,500+1,000+500+2,500+1,500+500+
1,500+1,000+1,500+500+2,000+1,000+500+
500+4,000+15,000=36,000】
二、被告徐米妹: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16至18,及事實欄㈡所示之賄賂,共21,000元。
【1,000+1,500+1,000+500+2,500+1,500+500+
1,500+1,000+1,500+500+2,000+1,000+500+
500+4,000=21,000】
三、被告饒盛旗: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及事實欄㈢所示之賄賂,共17,000元。
【1,000+500+500+15,000=17,000】
四、被告譚悅美: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賄賂50
0元。
五、被告邱寶玉: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賄賂50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