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萬正明 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止,分二十期給付,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帥與萬正明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00年6月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因酒後發生口角,陳文帥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萬正明,使其受有左眼下眼眶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萬正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萬正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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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此有101年1月11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併考量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同意告訴人所提賠償方案,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賠償方案,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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