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福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5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福章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在案,現被告已深知悔悟,誓言戒斷毒品並改過遷善,目前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尚須扶養、照料全盲之高齡祖母,為此提起上訴,狀請酌予從輕量刑,給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以其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徹底戒斷毒品,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敘所憑量刑之理由,其量刑亦屬妥恰,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從而,被告所提上訴意旨,僅以個人事由指摘原屬原審得依職權適法行使之量刑,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自難認已提出得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指摘事由,要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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