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四、六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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