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44號原告 陳舒欣 原告 陳蔚青 原告 洪家修 原告 洪育均 原告 許峻嵐 原告 許名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被告 陳以信 訴訟代理人 梁碧琳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舒欣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蔚青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家修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育均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峻嵐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名洋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前開聲明,原告願各自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舒欣12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給付原告陳舒欣2,083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蔚青12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給付原告陳蔚青2,083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家修12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洪家修2,083元。(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育均12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洪育均2,083元。(九)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峻嵐12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給付原告許峻嵐2,083元。(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名洋12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給付原告許名洋2,083元。(十三)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項、第9項、第11項聲明,原告均願各自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應有部分全部,及其基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原均為被繼承人 陳李業 所有,被繼承人陳李業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後,前開9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陳李業之繼承人為其與配偶 陳朝宗 所育之長子 陳介廉 (00年0月00日生)、次子 陳伯舟 (00年0月00日生)、三子 陳渭川 (00年0月00日生)、四子 陳炯勳 (00年00月00日生)、五子陳以信即被告(00年00月00日生)、六子 陳舜胤 (00年0月00日生)、四女 洪陳如月 (00年00月00日生)、五女許 陳如珠 (00年00月0日生)、六女 陳如玉 (00年0月00日生),至於長女施 陳玉蟾 、次女施陳映雪、三女施 陳淑英 ,均為被繼承人陳李業之配偶陳朝宗與前妻 陳李抄 所生,自非屬被繼承人陳李業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陳李業係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其次子陳伯舟、三子陳渭川及六女陳如玉分別於95年12月28日、27年12月19日及96年6月24日死亡,並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而四子陳炯勳於92年8月12日死亡,由陳炯勳之繼承人即原告陳舒欣、原告陳蔚青代位並平均繼承陳炯勳之應繼分;四女洪陳如月於79年2月26日死亡,由洪陳如月之繼承人即原告洪家修、原告洪育均代位並平均繼承洪陳如月之應繼分;五女 許陳如珠 於96年10月3日死亡,由許陳如珠之繼承人即原告許峻嵐、原告許名洋代位並平均繼承許陳如珠之應繼分。是被繼承人陳李業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為:被告、訴外人陳介廉(105年8月23日死亡)、訴外人陳舜胤之應繼分為各6分之1;原告陳舒欣、陳蔚青(代位繼承陳炯勳部分)之應繼分為各12分之1;原告洪家修、洪育均(代位繼承洪陳如月部分)之應繼分為各12分之1;原告許峻嵐、許名洋(代位繼承許陳如珠部分)之應繼分為各12分之1。
(三)被告自被繼承人陳李業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後,即占用系爭房地做為中藥房經營使用, 經鈞院 現場勘驗後,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範圍至少包括勘驗筆錄所示編號A騎樓、B藥房、C神明廳、F廁所、甲二樓房間及神明廳通往二樓之樓梯、二樓天井、二樓空間等。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致其他繼承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被告就超越其權利範圍即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所為使用收益之利益,係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其他共有人。又系爭房地坐○○○鎮○○路上,位於天后宮商圈,觀光與進香人潮眾多,極為繁榮,同路段店面之每月租金至少4萬元以上,並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範圍除店面外,尚有其他部分建物,因此,每月合理租金應以50,000元計算,再依被繼承人陳李業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25,000元。故原告陳舒欣等六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以原告陳舒欣、陳蔚青、洪家修、洪育均、許峻嵐、許名洋等六人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計算,得請求返還之每月租金為2,083元(計算式:25000×1/12=2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六人各124,980元(計算式:2083×12×5=124980)。另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陳舒欣、陳蔚青、洪家修、洪育均、許峻嵐、許名洋等六人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107年8月14日被告受分配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3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舒欣12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給付原告陳舒欣2,083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蔚青12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給付原告陳蔚青2,083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家修12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洪家修2,083元。
7、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育均12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洪育均2,083元。
9、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峻嵐12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給付原告許峻嵐2,083元。
1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名洋12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給付原告許名洋2,083元。
13、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項、第9項、第11項聲明,原告均願各自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長輩於系爭房地經營茂順中藥行已有相當時間,被告亦協助父親經營,並於父親死亡後接手繼續經營茂順中藥行,且系爭房地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李業所有時,陳李業亦同意由被告使用經營茂順中藥行,同時照顧陳李業之生活起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因此,被繼承人陳李業死亡前既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陳舒欣等六人自當繼受被繼承人陳李業之同意,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二)原告陳舒欣等六人就系爭房地每月合理租金為96,000元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明,其等請求之租金數額,顯無依據,而非可採。
(三)經鈞院於107年1月11日至系爭房地勘驗現場使用情形如下:
1、一樓部分:
(1)B、C據被告表示以屏風為界,現場另噴漆為記。
(2)D房間堆置雜物,並有灰塵。
(3)E、F、G三間相連,E為衛浴有灰塵,應長期未使用。F為廁所無灰塵,應有人清潔使用。G為小便抖,略有灰塵。
(4)I、H、E、F、G為中庭天井,H通道靠I廚房處有植物盆栽。
(5)I為廚房,堆置雜物。
(6)J、K為後方建物,堆放傢俱雜物,佈滿灰塵。
2、二樓部分:前段:
(1)甲房間堆置雜物(藥材)。
(2)乙天井有雜物。
(3)丙空間放書櫃,有灰塵。
(4)房間丁、戊堆置雜物,有灰塵應長期無人使用。
(5)空間己有雜物、灰塵。後段:
(1)客廳辛有傢俱雜物,有灰塵、房頂木裝潢剝落。
(2)房間壬有傢俱,但佈滿灰塵,房間癸地板凹陷,應無人使用。
3、惟鈞院之勘驗筆錄有部分與實際狀況不同,分述如下:(一)一樓部分:I廚房除堆置雜物外,房間內部水泥亦全部剝落;J、K後方建物之房間內及走道亦均塌陷。(二)二樓部分:被告未於甲房間堆置藥材,因臺灣屬於潮濕氣候,而藥材易受潮及蟲蛀,為避免藥材受潮變質至藥效產生變化,每週須重新叫送藥材,實無堆置之可能。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越其權利範圍,即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經營中藥房,而為使用收益,並致其等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述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上開言詞抗辯,本院審酌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占有之土地範圍及期間作為計算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範圍包括勘驗筆錄所示騎樓、藥房、神明廳、廁所、二樓房間及神明廳通往二樓之樓梯、二樓天井、二樓空間等,然本院認為:
(1)本件系爭房地騎樓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縱被告所經營之中藥房其業務往來,因此可利用通行,然並非被告所占有使用,故不應認為此部分為被告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之範圍。
(2)藥房部分: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此部分經測量結果,面積為42.49平方公尺(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3頁)。
(3)神明廳部分:系爭房地之神明廳係供後代子孫祭祀祖先之用,並非被告個人獨佔使用而獲有利益,故不應認為此部分為被告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之範圍。
(4)廁所部分:本院勘驗結果,系爭房地現場共廁所三間相連,其一為衛浴,有灰塵,長期未使用;其二為無灰塵,應有人清潔使用,其三為小便斗,略有灰塵(本院卷第57頁)。被告否認占有使用該部分,而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之建物為被告個人獨佔使用而獲有利益,故不應認為此部分為被告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之範圍。
(5)二樓房間(即勘驗筆錄編號甲部分,本院卷第56頁),被告雖否認使用該區域,然本院勘驗結果,上開間內堆放與中藥相關之紙箱(本院卷第第57頁、第79頁),顯然與被告於一樓經營之中藥房業務相關連,故該部分應為被告所使用,應可認定。此部分以兩造不爭執之房屋面寬4.74公尺(本院卷第193頁、第197頁),及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所載深度6.3公尺(本院卷第154頁),其面積應為
29.862平方公尺。
(6)一樓通道(即勘驗筆錄編號H部分,本院卷第56頁),該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現場擺設盆栽,應認為係被告所占有使用,此部分經測量結果,面積為7.27平方公尺(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3頁)。
(7)通往二樓樓梯、二樓天井、空間(即勘驗筆錄記載樓梯及編號乙、丙部分,本院卷第56頁),該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二樓天井及空間部分角落位置雖有雜物及書櫃(本院卷第57頁、第80頁至第81頁),然並無遭被告占用之情形,且被告縱或有利用通行之便利,然此僅係供暫時通行之用,並非被告占有使用,故不應認為此部分為被告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之範圍。
(8)綜上,於本件系爭房地占用之面積應為79.622平方公尺(計算式:42.49+29.862+7.27=79.622)。
3、再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文所示系爭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面積304.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0頁),被繼承人陳李業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以被告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計算,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範圍為25.392平方公尺(計算式:304.7/2/6=25.392,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其超過部分為54.23平方公尺(計算式:79.622-25.392=54.23)。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鎮○○路上,臨近鹿港鎮公有零售市場及多處風景區,交通便利,附近商業繁榮等情,有google地圖及週遭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並綜合被告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一切情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以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當期申報地價:105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9890.4元。又系爭彰化縣○○鎮○○路○○○號房屋106年之現值為121,600元(本院卷第31頁),以此為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10,030元(計算式:【19890.4X10%X54.23】+【121600X10%X54.23/304.7】=11003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繫屬(106年7月28日,本院卷第4頁收件章)前五年,及訴訟繫屬後至107年8月14日止(共計1年又15日)之不當得利數額,該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應為664,702元(計算式:000
000X【6+15/365】=664702)。以每位原告之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陳李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內之十二分之一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27,696元(計算式:664702/2/12=27696)。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有理由部分,業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有催告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負擔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7,6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