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5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遭警方開槍擊中左腳,致粉碎性骨折。被告因交友不慎,一時失慮,未受良好教育,誤觸法網,今已深感後悔,求予被告自新機會。且被告已離婚,有一幼女尚待被告扶養,被告被羈押期間,幼女托由被告胞弟照顧,惟胞弟日前因車禍遭撞斷雙腿,無法再幫被告照顧幼女,請求鈞院降低保證金額,讓被告能保釋返家療傷及照顧幼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97年7月10日予以羈押。
今本院審核全卷,認本件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事證明確,又依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經警追捕時,竟持槍朝追捕之員警做出射擊動作,警方開槍示警後,被告仍拒不棄械繼續逃逸,警方依法用槍射擊其小腿後,始順利逮捕被告,可見被告拒捕逃亡、不願接受法律制裁之意甚堅,且已嚴重威脅緝捕警員安全,故命具保不足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上開羈押原因確實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述療傷及照顧幼女等情,乃被告個人及家庭因素,與被告是否逃亡並無相關,自非得為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若確有幼女乏人照顧,應向社會福利機關如各縣市社會局,請求協助安置事宜,始為正途)。故本件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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