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平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至8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
6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莒光路口時,經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反面),復有104年10月3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後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酒後時間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5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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