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吳幸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建志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但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表明正確相對人資料且未依歷次判決主文所示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何,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去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計算書及單據、繕本等,惟迄今皆未補正到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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