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 蕭昭 前所有」應更正為「 林淑娟 所有,而由 蕭昭前 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係他人所有,且是否存在尚屬不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次按,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就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製作筆錄前,其竊盜犯行已為彭厝派出所警員 許家豪 所知悉,並通知其前往警局,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自白犯罪,尚與刑法上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770號被告陳建中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242號、97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4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於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9月9日下午12時30分許及同年月11日上午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前與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蕭昭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 林志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蕭昭前及林志程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中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蕭昭前及告訴人林志程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陳淑貞及 黃進鍊 於警詢之之證詞,(四)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發現贓車照片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