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7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供參,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前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就受刑人所犯1.附表編號2至5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2.附表編號
6、7之罪,定應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附卷為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致受刑人更有不利,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1、2所定應執行刑加總後所得刑度,即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有期徒刑6年9月之內部界限拘束。
(三)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施用毒品,與附表編號2至7之罪分別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態樣有相當差異,且僅戕害自身、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再附表編號2至7之罪,就交付毒品致毒害擴散一事並無不同,僅係有償販賣、無償轉讓之別,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距僅約2個月、相當集中,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尚非因犯行次數多寡而有顯著增加,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過度評價犯行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評價各次犯行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8日
附表:受刑人劉國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年8月(2次│有期徒刑3年9月(5次│││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6年08月23日、09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05日│106年09月02日、04日│01日、04日、10月5日│││││、26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489號│第3490號、107年度偵│第3490號、107年度偵││││字第437號│字第437號│├───┬────┼──────────┼──────────┼──────────┤││││││││法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9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2月22日│107年08月31日│107年08月31日│├───┼────┼──────────┼──────────┼──────────┤││││││││法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9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決│107年03月31日│107年10月01日│107年10月01日│││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1)臺東地檢107年度│(1)臺東地檢107年度││備註│第1205號│執字第1861號│執字第1861號││││(2)編號2至5經原判│(2)編號2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徒刑5年6月。│└────────┴──────────┴──────────┴──────────┘┌────────┬──────────┬──────────┬──────────┐│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2次│有期徒刑3年11月。│有期徒刑5月(4次)。│││)。│││├────────┼──────────┼──────────┼──────────┤││││││犯罪日期│106年10月02日、14日│106年08月25日│106年08月03日、15日│││││、29日、0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490號、107年度偵│第3490號、107年度偵│第3490號、107年度偵│││字第437號│字第437號│字第437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8月31日│107年08月31日│107年08月31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01日│107年10月01日│107年10月01日│││確定日期││││├───┴────┼──────────┼──────────┼──────────┤││(1)臺東地檢107年度│(1)臺東地檢107年度│(1)臺東地檢107年度││備註│執字第1861號│執字第1861號│執字第1862號│││(2)編號2至5經原判│(2)編號2至5經原判│(2)編號6、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決定應執行有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徒刑5年6月。│徒刑10月。│└────────┴──────────┴──────────┴──────────┘┌────────┬──────────┐│編號│7│├────────┼──────────┤││││罪名│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0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490號、107年度偵│││字第437號│├───┬────┼──────────┤││││││法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8月31日│├───┼────┼──────────┤││││││法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01日│││確定日期││├───┴────┼──────────┤││(1)臺東地檢107年度││備註│執字第1862號│││(2)編號6、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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