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 張景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第
8條第1項、第9條亦有明定。換言之,信託財產之原所有權人即委託人,在信託關係消滅前,業因信託行為,而喪失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等權限,且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死亡、破產而消滅,因此,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消滅前已非屬委託人之財產。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之股東,因遭逢金融海嘯,致佑泰公司虧損,伊為使公司能度過經濟危機,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借貸或為保證,然仍無法使佑泰公司轉虧為盈,惟伊因而積欠大筆債務,且無法負擔銀行高額利息,又因擔任公司股東且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公司營業額平均每月高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伊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銀行信用卡及銀行保證債務、信用貸款合計達125,515,871元。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冊,其自陳該財產清冊上所列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聲請人誤善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鄉○○段湳子小段168-2地號土地、斗六市○○段○○○○號土地均業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張哲瑋 ;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斗六市○○路○○○號7樓之4之建物則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葉慧玲 ,依上開說明,信託財產之原所有權人即委託人,在信託關係消滅前,業因信託行為,而喪失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等權限,且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死亡、破產而消滅,因此,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消滅前已非屬委託人之財產,無從列入破產財團。
㈡、又聲請人財產清冊所列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前揭業已信託予他人之不動產外,僅有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東和分部之存款25,000元、第三人陽明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
5萬元,是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價值應僅為75,000元。
㈢、再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是本件審酌聲請人居住地為雲林縣斗六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雲林縣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7,061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聲請人於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約需409,464元(計算式:17,061元×12個月×2年=409,464元)。
㈣、綜上,聲請人於本件破產程序期間之生活費用已需409,464元,再加計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足認聲請人之現有財產75,000元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亦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6條所示財團債務,依前揭說明,若准其宣告破產,徒使聲請人於破產程序增加無益之費用,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