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112年度偵字第44995號、第5079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16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中,被告係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一個
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中,被告係以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一個
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即附件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附件一、二中,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雖係以相同手法為之,惟被告係分別於109年9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112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二個時間點分別將不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出,且附件一、二之各告訴人受騙時間可明確區分,客觀上被告2次行為可分開評價,核屬各別犯意下所為不同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各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各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及存摺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4時2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向 謝禮任 謊稱有投資項目可獲利而邀約匯款投資等語,使謝禮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9月14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為簡○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管束)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2分許,再將包含上開謝禮任所匯2萬元之17萬元款項,轉出至甲○○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嗣謝禮任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少年法庭審理及偵查中之供述⑴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1張紙上,放在提款卡套子內,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放在包包裡面之事實。⑶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未曾取出;惟存摺、提款卡遺失時,被告之包包並無整個不見,且包包內並無其他東西遺失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謝禮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另案少年簡○彣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3另案少年簡○彣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⑴證明被害人匯款至另案少年簡○彣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合作金庫帳戶將包含被害人所匯2萬元之款項轉出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⑵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4被告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在上面之密碼,放在一起後遺失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又本件被害人僅匯款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第一層帳戶轉出17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第二層之中國信託帳戶,該中國信託帳戶復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出,此觀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委難採認,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被害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95號112年度偵字第50793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丙○○、丁○○等人,致丙○○、丁○○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因丙○○、丁○○察覺受騙,前往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在伊000年0月間搬家時遺失,伊把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系爭郵局帳戶係用於綁定財政部雲端發票中獎匯入帳戶,所以伊最後有把中獎的錢轉匯到伊比較常使用的其他帳戶,之後提款卡跟密碼才不見云云。惟查,被告既將系爭郵局帳戶設定為財政部雲端發票中獎匯入帳戶,顯見被告平常有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之習慣,實無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理,再被告於系爭郵局帳戶遺失後,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失該帳戶,亦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一事可能涉入不法,並非全無預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要屬幽靈抗辯,其犯嫌應堪認定。2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明細擷圖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全部犯罪事實。3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2份、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全部犯罪事實。4系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明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申用之銀行帳戶,以及告訴人丙○○、丁○○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丙○○(提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網路購物詐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4萬9,983元系爭郵局帳戶2丁○○(提告)112年3月27日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4萬9,986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4萬9,988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60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平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提供之上開平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 李妹 」假冒買家、蝦皮金流客服中心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與丁○○聯繫,向丁○○佯稱:買家欲透過蝦皮賣家向其購買網拍之背包,惟需丁○○依指示操作蝦皮金流認證程序,買家始得下單購買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9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26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8元至前揭平鎮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之真正去向。嗣經丁○○覺察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丁○○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申辦之平鎮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平鎮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995、507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9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平鎮郵局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害人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曾耀賢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