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04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被告 李昱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其他約定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附表項次二所示之違約金,原係請求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算,嗣變更其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請求自107年7月2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宸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與伊簽訂銀行授信函及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並邀同被告李語宸、李昱螢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向伊申請定期貸款及短期貸款,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31日撥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1,200萬元及300萬元,其中第1筆為定期貸款,利息按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0.5%計算(加碼後年息為1.865%),第2筆至第3筆為短期貸款,利息按伊資金成本加年息1.5%計算,加碼後年息均為3.14%,並約定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詎被告鼎宸公司未依約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一般約定第10條第1、2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2,847萬8,53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李語宸、李昱螢為被告鼎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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